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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巴比特首發 | 法院認定管轄境外交易所的思路_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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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建鵬

一、引言

2017年9月4號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等部委出臺《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在國內設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為投資者提供交易服務。此后,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移師”海外,繼續為中國境內投資者提供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交易服務。當前,全球有上萬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一些平臺的重要投資者來自中國。

但是,相較于傳統金融領域的投資者,虛擬貨幣交易用戶在其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更難以維權。一些境外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實際控制人雖身居國內,或境外平臺的關聯公司在國內注冊,但從表層法律上看,雙方為各自相對獨立的法人,各自承擔法律責任。一旦發生財產權益糾紛,中國投資者海外維權成本極高。交易平臺的交易數據大多存儲在境外服務器,中國投資者舉證困難,而身在海外的交易平臺則可能借管轄權異議逃脫中國司法機構的制裁,身在境內的交易平臺實際控制人則撇清自己與交易平臺之間的關系,以躲避中國方面的監管或審判。享有管轄權是法院保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一方當事人在實體審查程序開始前若認為法院不應享有審理案件的管轄權,便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提出管轄權異議是訴訟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但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可能通過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方式,拖延、擾亂正常訴訟程序,從而嚴重影響中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當今遭到極大損害,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關鍵詞搜索,除去部分無關案件,有近三十余起因虛擬貨幣交易而引發的刑事判決,大多數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除此之外,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多次發布風險提示提醒投資者提高自我防范意識,不參與相關活動。2020年4月2日,其再次發布《關于參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機炒作的風險提示》,該提示重點強調“由于交易平臺出海經營,消費者一旦發生財產損失很難追回。”因此,如何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成為當前中國司法機關面臨的重要課題。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獲知,2020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聲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和“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衛某平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分別做出裁定,法院駁回上訴人L某達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判定杭州市互聯網法院享有對兩案的管轄權。該案中,法院在回應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認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ex網站與本案被告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在當下“幣圈”侵權易、維權難的狀況下,上述案件的判決為中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日后實現國內維權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近年,受監管機構發布的一些行政規范性文件諸如“94公告”等的影響,一些中國司法機構對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是否給予法律保護,特別是對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境內交易者權益糾紛的管轄權認定,未形成統一意見,出現各自為政、同案異判的亂象,甚至出現有的法院以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法律依據,以“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買者自擔風險”為由,拒不受理起訴的情況。比如,據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作出的《金某與北京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民事訴訟法保護的是基于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訴訟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訴請指向的標的物是比特幣,而根據《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原告起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本院予以駁回。但是,相關司法機關誤讀了該公告的核心精神,“94公告”的重點是禁止代幣發行融資的行為,認定此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代幣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據“94公告”是無法推導出因比特幣等各類虛擬貨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法院拒絕受理涉及虛擬貨幣權益糾紛的案件,正當性存疑,其結果則使得投資人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時求告無門。此外,法院適用于裁決的依據通常是法律與行政法規,國家部委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并不包括在其中,泉山區法院以“94公告”為依據,合法性方面并不充分。與此同時,一些以華人或中國公司為實際控制人背景的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向中國公民提供交易服務,這些境外交易所以國外法人實體為由,想方設法規避中國司法機構的管轄。因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判定,很有深入分析的重要價值。

Grayscale CEO對貝萊德、富達和其他大型資管公司進軍加密領域表示歡迎:金色財經報道,Grayscale Investments首席執行官Michael Sonnenshein對貝萊德、富達和其他大型資產管理公司進軍加密貨幣領域的努力表示歡迎。[2023/7/12 10:49:51]

當前,國內幾乎沒有學者研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者權益保護問題,而境外交易平臺與投資者權益糾紛的管轄權問題,更是罕有學者關注。本文試圖基于以上兩起案件所作的裁定,分析該類交易平臺的訴訟管轄權問題,為法院后續可能經手的案件提供相關參考,為虛擬貨幣投資者的維權及尋求司法救濟提供學術指導,這將為未來監管機構有效維護本國投資者權益提供有價值的理論基礎。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此類案件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暫不討論其訴訟主體是否構成適格被告和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

二、案情概要及管轄權異議問題

根據網上公開的相關民事裁定書可知,本案雙方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L某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聲、衛某平。前者是曾經境內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in的實際運營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主要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咨詢服務。在2017年以后,受前述“94公告”政策所限,該平臺在國內不再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被上訴人王某聲、衛某平在O..ex交易平臺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活動,其持有的虛擬資產在該交易平臺上被無故侵占、控制。O··ex公司是一家注冊于馬塞爾,通訊地址位于馬來西亞的境外公司,公司董事X某同時擔任L某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O··in網站與O··ex網站之間存在經營混同等情況。據此,被上訴人王某聲、衛某平分別向杭州市互聯網法院起訴L某達公司,但在實體審查階段前,L某達公司認為杭州市互聯網法院不享有對此案的管轄權。

隨后,L某達公司作為上訴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其理由為:第一,O··in網站與被訴侵權的O··ex網站分別由不同的境內外服務公司運營,系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因此L某達與O··ex網站不存在任何關聯;第二,O··ex客戶端服務器所在地雖然在杭州市,但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O··ex網站,而非客戶端,O··ex網站服務器所在地位于境外,因此杭州市互聯網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第三,本案不屬于互聯網侵權案件,各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均不在杭州市。

法院經審理認為:“O··ex交易平臺是由www.O··in.cin網站發展而來的境外注冊的網站,而www.O··in.cin網站的ICP備案登記主體為L某達公司,表明L某達公司與O··ex交易平臺存在關聯,以此確定杭州市為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并無不當。”該管轄權異議訴訟以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告終,杭州市互聯網法院最終依法享有管轄權繼續審理該案。

綜上,這項異議涉及兩個核心問題,第一,O··ex公司與L某達公司是否存在關聯?第二,杭州市能否認定為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地?

三、管轄權異議問題的分析

O··in與O··eex的關聯問題

法人獨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欲使特定法人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則需要提交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以證明兩者之間存在某種關系,比如一方實際參與、決策另一方公司經營活動,雙方資產混同等。對有限責任公司,為防止其有限責任的濫用,維護社會公正,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否定有限責任,允許公司債權人直接向股東追償。大陸法系把此稱為“否認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稱之為“刺穿公司面紗”。有學者謂,刺穿公司面紗的條件之一是主體混同。主體混同的表現,諸如母公司對子公司控制過分,使子公司失去獨立的意志和人格,淪為母公司的分支機構。大公司喜歡通過設立子公司將風險推給外部世界,讓小的、資本不足的小公司去做生意。這時刺穿子公司面紗,讓母公司及其屬下的其他公司去承擔責任,是十分恰當的。并且在這種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紗對于母公司的個人股東影響并不大。雖然他們承擔的風險比子公司有面紗保護時要大一些,但也僅限于他們對母公司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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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虛擬貨幣領域的侵權糾紛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公司外部的維權者難于獲得相關證據,以向法院證明境內外不同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相關訴訟容易被法院駁回。在這類案件中,諸如“王某慶與北京某創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具有開創性意義。在該案中,法院首次肯定了O··in及L某達公司實際參與O..ex公司的經營活動,二者之間存在人員混同、經營混同和財產混同的情況,表明法院認為O··in及經營者L某達公司系O··ex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實際控制人,應當為O··ex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一旦確立這兩家公司存在主體混同狀況,從法理上而言,即可否認境外交易平臺的公司人格,轉而由境內公司承擔相應責任。該案判決書中采信了原告王某慶提交的相關證據,主要包括證明O··ex、O··in、L某達公司董事的信息,O··ex網站與O··in中國站的運營狀況等,根據以上證據是否可以判斷O··in是否為O··e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值得進一步分析。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該條明確了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概念。另資參考的是,證監會出臺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的理解和適用——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號》中,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淵源被認定為“對公司的直接或者間接的股權投資關系”,因此部分控股股東也可能被證監會認定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同時,證監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條通過持股數量和可支配表決權數量的規定,對“公司控制權”做出了進一步描述,為如何確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提供了具體的判斷標準。9在實務中,除了股權結構、表決權支配力外,企業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免情況也是確認實際控制人的判斷因素。參考上述法律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及實務經驗,我們認為實際控制人是擁有實際控制公司行為的權力,并且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關系做出實際控制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控制權通常表現為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股權、投票權,或者通過董事、經理人員支配公司行為。但是,實際控制人未必是企業控股股東,可能是通過間接方式參與企業經營決策過程的“外人”,公司外部人員無法得知這層隱秘的關系,也難以向法院舉證證明。因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許多學者提出在具體判斷實際控制人時,應當遵循“行為外觀”標準,從涉案主體的行為外觀出發,依照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該標準來源于德國學者莫里茨·韋爾施帕赫開創的“商事外觀主義”理論,德國學者很早注意到這樣一種商事交易情況:第三人所了解的外觀事實和真實事實往往并不相同。行為人的外觀表現將掩蓋其行為的真實情況,從而使第三人相信該外觀事實,并作出相應行為。這個發現在二十世紀初的德國具有重要意義:由于外觀事實與真實事實不一致,真實事實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與善意第三人依據外觀事實所產生的信賴利益之間將產生沖突。此時法律必須在兩者之間做出選擇,“商事外觀主義”理論由此誕生。該理論的核心要義即無論外觀事實與真實事實是否一致,一旦善意第三人依據外觀事實產生信賴并作出相應行為,均以外觀事實為基礎進行法律認定,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經卡里納斯等德國學者的延伸,“商事外觀主義”理論在民商法善意取得、表見代理、股權代持等問題中得到運用,并逐漸深入到商事交易活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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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目前,該理論并不是我國民商法的基本原則。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對涉及“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問題進行了說明和解讀,該原則目前并未以法條的形式規定在法律中,只是在善意取得、表見代理等規定中有所體現,該原則不能隨意類推適用,仍然應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為原則,外觀行為主義為例外的標準,謹慎處理各法律糾紛。

回到本文所探討的實際控制人制度,學者葉敏在參考“商事外觀主義”的基礎上,提出當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通過某主體的行為可以合理信賴該主體實際支配公司經營時,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該主體是否為公司實際控制人,仍然可依據其實際控制的行為外觀,請求法院依照實際控制人相關規定追究該主體的法律責任。這種標準產生的初衷是致力于平衡弱勢投資者與強勢公司法人之間的關系,保護相關方的信賴利益。公司實際控制人制度的建立也正是揭露公司權利的真正擁有者,以此保證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保護其他利益者。因此“行為外觀”標準在當事人舉證能力嚴重不對稱時,能更好發揮實際控制人制度的作用。

在前述王某慶案中,原告一方提出,O··in平臺的實際控制人X某同時擔任O··ex公司董事,并且O··in平臺及O··ex網站的多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完全相同。我們認為,O··in雖無法直接控制O··ex,但可通過X某的董事權利實際支配O··ex公司的經營行為,存在形成實際控制關系的可能。且法院在該案判決書中指出:兩平臺客服電話相同,可推測共用同一客服通道,管理人員重合,O··in用戶登錄賬戶及密碼可在O··ex平臺登陸使用,點擊酷L幣網網址,可實際跳轉至O··ex網站。同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另參考了2018年的一份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原告陳某龍主張“O··in網站資金交易服務必須轉至O··ex網站才可提現。”轉賬結果在O··ex網站顯示的充值地址為“內部轉賬”。對此,法院在王某慶案中認定O··in公司實際參與O··ex的各項經營活動。

上述侵權糾紛的系列案件基本確定了O··in擁有對O··ex的實際控制權,并且在實際經營過程中,無法避免O··in通過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作出控制行為,但公司外部的利益相關者難以取證證明這種實際控制關系的存在。在許多判決中,由于長期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原告僅能說明上述兩者間存在“微妙”關聯,司法者無法通過間接證據認定是否存在控制行為,因此,O··in與O··ex之間隱秘的關聯關系難以得到證明,這將難以有效推動相關交易平臺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司法者必須對此作出回應。由此,我們贊同在根據法律規定謹慎判定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的同時,應當引入其他學者所提出的“行為外觀”標準,為了公平保護善意投資者的信賴利益,即使不能直接證明主體是否構成實際控制人,但根據其實際參與經營等行為外觀,也應當將其認定為公司實際控制方,并以對董事和股東的要求予以監督,盡到勤勉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在O··in與O··ex的關系中正存在適用這種標準的必要性,維權者盡其所能證明兩者經營混同、人事混同、財產混同,從行為上看可能存在控制關系,此時依據“行為外觀”標準認定O··in是O··ex公司實際控制方,有助于維護弱勢投資者的利益。相應地,應當給予O··in及L某達公司較多的舉證責任倒置,有助于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斷兩方之間的控制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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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上述對實際控制人的辨析與我國近年金融監管領域倡導的“穿透式”監管原則有一脈相承之處,該監管原則的應用,可供法院審判相關案件時參考。在2016年10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在互聯網金融整治工作原則方面,官方正式文件首次提出“穿透式”監管理念──“采取‘穿透式’監管方法,根據業務實質明確責任。”所謂“穿透式”監管是指在金融領域刺破外觀形式,發現金融關系的本質,其基礎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及“提升市場透明度”的理念。據學者所述,中國“穿透式”監管實踐核心內容之一為主體穿透,發現市場參與者的真實身份,識別隱藏在形式背后的實質交易,再借助恰當的法律規范和監管手段,實現對金融交易關系的深度和有效調整。可以成為提升市場透明度的行為主體包括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者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也包括股東的投資者或者實際控制人等。提升市場透明度,可有效約束市場參與者的行為,減少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透過名義上當事人之表象,發現其背后的實質當事人,甚至一直追溯到最終當事人,并將適用于名義當事人的相關規則,一并適用至實質乃至最終當事人。在主體穿透中,通過穿透義務人,可以確定不利益效果的最終歸屬。借由發現后的事物本象,找到事物本象與法律規范之間的最佳連接點,決定相關法律的適用。

將“穿透式”監管及辨析實際控制人的原則共同應用于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目的在于發現隱藏在境外法人機構表象背后的實際控制人,根據真實關系及其實質內容,實施對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在中國司法領域的有效規制。“穿透式”監管原則將威懾國內一些組織或個人借用境外機構法人身份侵犯中國公民財產權益。

杭州市是否為本案侵權行為地?

投資者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間的權益糾紛通常會涉及虛擬財產、網絡信息安全等行為,并引申出有關的管轄權異議和抗辯。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影響正常訴訟程序,明確管轄權是依法裁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相關糾紛的核心問題。從法院以往的處理方式來看,除專屬管轄、協議管轄之外,司法者的裁判依據通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該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L某達與王某聲、衛某平的兩起管轄權異議中,上訴人在答辯中指出侵權行為發生在O··ex交易平臺網站,而非O··ex交易客戶端,因此杭州市并非本案侵權行為地,且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據此主張杭州市互聯網法院不應管轄本案。那么,杭州市能否構成該案的侵權行為地?

侵權行為地是確定侵權糾紛管轄的重要連接點,但在互聯網環境下,運用傳統觀念很難準確判斷侵權行為地,這是因為網絡虛擬域名及IP地址不同于傳統的物理地址,具有極強的變動性,司法者在監管過程中難以通過虛擬地址確定真正的侵權行為發生地。同時,某一發生在互聯網區域內的行為可能作用于不同終端,這將出現大量平行管轄權,從而加劇管轄權糾紛甚至不同司法機構爭奪管轄權。可見,傳統“侵權行為地”是一個較為概括性的概念,其不能簡單適用于特殊信息網絡侵權糾紛,法律需要對其進行重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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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太坊共識正式從 PoW 轉為 PoS 機制后,據OKLink多鏈瀏覽器監測,截止目前,以太坊總驗證人近 43 萬,達 429,509;以太坊質押量超 1370 萬枚,其中,Lido 位居以太坊質押排名榜第一,占比為 30.28%。[2022/9/16 7:01:3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可以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進一步將侵權行為地的含義細化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并在二十五條指出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除此之外,相關司法解釋亦對網絡侵權糾紛、網絡犯罪行為地等問題做出了較多回應。

在《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解釋中,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糾紛的侵權行為地可包括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其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也對侵權行為地做出了類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在涉及網絡犯罪問題上,《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列舉式規定了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其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上述各類司法解釋或部規范性文件表達的基本法律原則說明,互聯網上發生的民事糾紛、網絡犯罪行為地包含以下兩種特殊地點:第一,實施侵權行為、實施犯罪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第二,原告發現包含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據此,有學者認為:“此種做法將導致侵權結果地等同于侵權行為地。”此時原告住所地法院獲得了對該案的管轄權,該思路與“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與之相反,亦有許多學者贊同司法解釋的做法,原因在于:首先,服務器設備所在地相較于IP地址更為穩定,在糾紛發生期間可以迅速確定其物理位置;其次,行為人所實施的相應行為必須通過計算機等網絡設備完成,相應的損害結果也應當通過終端服務器顯現,因此實施侵權或犯罪行為的計算機服務器以及存儲行為結果的服務器與涉案侵權行為、犯罪行為之間存在一定聯系,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更便于固定、收集證據,評估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在本區域內的影響程度,從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我們認為,在互聯網監管體系尚未建成的情況下,將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服務器所在地認定為侵權行為地可能是目前較為適宜的選擇,但簡單根據服務器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做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司法者在裁判時仍然需考量服務器所在地與涉案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謹慎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在L某達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中,不可否認的是,杭州市與本案各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連接,而本案法院最終未同意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其邏輯在于,O··in系O··ex的實際控制人,實際參與O··ex各項經營活動,并通過O··ex網站、客戶端對用戶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法院采取了前文所論述的思路,認為杭州市在此案中作為O··ex客戶端服務器所在地,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認定為本案的侵權行為實施地。

除以上兩點核心問題外,上訴人L某達公司還在異議中提出,本案系新類型侵權案件,不屬于互聯網法院規定的特定類型互聯網侵權糾紛,因此杭州市互聯網法院不享有管轄權。

然而,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互聯網法院對“在互聯網上侵害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等民事權益而產生的糾紛”享有第一審管轄權。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規定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就其中重點問題進行解讀。該文件強調在互聯網法院進行集中管轄的案件,往往具備一些特征,例如:“這類糾紛主要依托互聯網發生,證據也主要產生和儲存于互聯網,適合在線審理,也有利于確立依法治網規則。”再從法院審理方式上看,互聯網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均通過互聯網訴訟平臺進行公開審理,當事人需通過網絡平臺進行在線質證、法庭辯論。這意味著,并非所有涉互聯網案件都在互聯網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只有部分通過互聯網平臺審理更為便利的案件,才能由該類法院進行裁判。

L某達公司所涉侵權糾紛系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糾紛,該糾紛過程均發生于互聯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該案侵權人通過互聯網實施侵權行為,相關重要證據均存儲于互聯網。從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本案在性質上屬于法律規定的互聯網侵權糾紛,應當由互聯網法院對其管轄。且通過互聯網法院審理該案,更有助于雙方當事人舉證,推進審判進程。因此,該案由杭州市互聯網法院管轄并無不妥。

四、思考與啟示

自2017年監管機構的“94公告”出臺后,國內一些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戰”海外,以“出口轉內銷”的方式繼續為境內投資者提供交易服務。這些交易平臺的法人主體與服務器等多數部署在海外,一些潛在的違法者往往試圖通過境外公司的外殼轉嫁責任,或通過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逃避中國司法機構的制裁,“幣圈維權難”早已成為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使得中國投資者權益未得到完善保護。L某達公司與維權者之間的系列案件只是相關權益糾紛中的冰山一角,還存在一些實際控制人不明、或實際控制人早已遠避海外的交易平臺,部分平臺甚至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如何有效捍衛中國金融安全、維護中國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對我國現行法制、監管政策及司法者的能力和專業素養提出了更高要求。

管轄權的確立是投資者實現司法救濟的前提,準確找到案件與我國法制的連接點,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是揭開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公司法人的真實面紗。我國境內禁止虛擬貨幣交易活動,一些知名境外交易平臺的背后控制人實際上是中國境內的某些“網絡科技”公司,境內公司一旦“出海”,維權者尋找直接的責任主體,難如登天。中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靈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參考一些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以及金融監管原則,全方位審查實際控制人問題。有學者認為,實際控制人概念的出現是為了避免出現事實上享有控制公司權利卻不承擔相應義務的特殊主體,這種主體的存在是對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的挑釁。雖然學界對于實際控制人是否應當排除公司股東這一觀點上仍有爭議,但我們認同控制權是某一主體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基礎。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可見,實際控制人的控制權來源于投資關系、協議關系及其他安排中,我們在第三部分的分析中已提出,實務中一些實際控制人甚至并不享有公司股權,而是通過人事關系間接控制公司行為,因此我們認為在判斷實際控制人時,還需綜合股權之外的其他因素對控制權進行審查。僅有對實際控制人的概括式定義是不夠的,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可以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對實際控制人的具體判斷標準進行細化,為原本模糊不清的監管地帶確立更為準確的界定標準。對于如何判斷具體的控制行為,維權者難以直接證明交易平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的關系,需要引入“行為外觀”的標準予以輔助。總之,只有確定了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在境內的實際控制人,中國法院才能對此類案件中的各民事糾紛的責任主體進行準確判定。

對中國法院而言,民事訴訟管轄權確立的基本原則一般為“原告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中規定,在涉外民商事糾紛中被告住所地享有對訴訟的管轄權。學界曾有學者認為,由于網絡的跨國性、不穩定性及匿名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則難以適用于區塊鏈糾紛。IP地址能否作為判斷被告所在地的依據還值得商榷,此時,實際控制人制度展現了自己的優勢。具體到本文的案例,O··ex公司雖然注冊于境外,但其實際控制人、O··in及L某達公司位于我國境內,系該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之一,因此維權者可向本國法院起訴L某達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毫無疑問,L某達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同樣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以此能夠依法保證該案置于我國司法系統的監督之下,這是維護中國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

在涉及刑事犯罪時,境外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行為將對中國金融市場帶來極大的金融風險,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檢察院曾辦理一起“天使幣”詐騙1.4億元的刑事案件,深圳曾發生“普銀幣”案,其受害者近3000人。由于與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刑事案件風險高,影響范圍廣且深,中國司法機構能否管轄更為重要。我國刑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確定了屬人管轄、屬地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若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犯罪行為侵害了我國公民權益,一旦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中國司法機構即可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刑事責任。對于境內的實際控制人,機關可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推進。

虛擬貨幣交易具有跨國性,侵權者欲通過管轄權異議之訴避免中國法院對自己做出裁判,因此,如何認定侵權平臺的實際控制人是司法機關正面臨的新挑戰,相關裁判已為此給出了典范,司法機構可以在此類個案裁判上形成更加成熟的裁判思路和原則,對其所依法享有的管轄權做出正確認定。在我國涉及境外虛擬貨幣交易的立法和監管規則正式出臺之前,預先發揮司法在個案中的指引性作用,為正當權利的維護確立基本規則,是有效保護中國公民合法權益的優選項。

本文參考了以下司法文書:

陳某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京0108刑初945號

張某明、袁某雨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豫0105刑初875號

陳某云、羅某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鄂1125刑初102號

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聲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浙01民轄終387號

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衛某平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浙01民轄終388號

金某與北京某天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蘇0311民初1867號

嚴某、王某東確認合同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浙0211民初1181號

盧某麗、溫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粵20民終4169號

原告劉某訴被告劉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贛0121民初3450號

仰某波與北京L某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川0107民初11675號

王某慶與北京某創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京0108民初15687號

陳某龍與北京某創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京0108民初15682號

薛某凱、賈某集資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皖01刑終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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