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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案例解讀:購買礦機,中國法律認可嗎?_區塊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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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1900/1/1 0:00:00

眾所周知,虛擬貨幣的投資往往與金融業務掛鉤,而我國尚未設立虛擬貨幣相關的金融牌照,因此,該等投資業務往往與非法經營罪等罪名相關聯。而礦機及其關聯業務的刑法風險主要發生于不規范的經營推廣行為,礦機本身的買賣不為法律所直接禁止。但是,近日生效的一則案例卻打破了颯姐團隊這一認知,本文旨在分析此案例的前因后果,以供各位讀者共同學習、探討。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陳某系通過第三人曹某介紹,認識被告張甲和張乙。2018年6月22日,周某通過銀行轉賬給張甲72000元,后張甲將上述款項交付給張乙。張乙收到該款后在某交易平臺幫原告購買8臺某鏈礦機,登記在原告陳某名下。

2018年6月底7月初,在某交易平臺上購買一臺某鏈礦機需要某虛擬貨幣600枚、礦石400枚,每枚幣、礦石約15元。原告付給被告張甲的款項已用于購買該礦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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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原告以被告承諾保證收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購買礦機的價款與利息。

案件焦點

就公開的信息而言,颯姐團隊認為本案焦點主要有三:

其一,購買礦機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是否得到法律保護;

其二,銷售礦機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其三,被告承諾收益的行為是否影響案件定性。

法院的觀點與判決結果

該案的審理歷經三個階段:

第一,裁定駁回起訴。

在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在蘇0381民初2338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被告行為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移送機關偵查,故而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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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一審階段。

由于前述裁定并未涉及案件的實體審理,二原告再次訴至法院,啟動一審程序。在一審判決中,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20)蘇0381民初1508號民事判決書中寫明:幣、礦石是一種虛擬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公民投資、交易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護。另考慮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錯行為,足以對原告造成侵害,故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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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審法院仍堅持建議雙方當事人向報案。

第三,民事二審階段。

原告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中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蘇03民終490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中的標的物,并非傳統貨幣,也并非合法的虛擬貨幣,且該交易行為涉嫌犯罪,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終而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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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評析

縱觀三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書,法院的觀點可拆分為兩個方面,一是交易標的為虛擬貨幣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二是被告出售礦機的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

一方面,就交易標的為“不合法物”的觀點來說,颯姐團隊引用本案一審判決文書的說理部分來分析其邏輯構成。

法院認為,根據《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與《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規定,虛擬貨幣不是貨幣,而本案幣、礦石屬于虛擬貨幣,原被告交易該等不合法物不受法律保護。

對此,颯姐團隊持有不同觀點:幣與礦石屬于虛擬貨幣不代表它們屬于不合法物,此處,一審法院的論證略顯不足。在2013年施行《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的第一條“正確認識比特幣的屬性”中,通知明確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推而廣之,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確有不合法性,但作為特定的虛擬商品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在颯姐團隊看來,本案的幣與礦石系原告購買礦機挖取而來,原告持有虛擬貨幣的行為并未令幣與礦石起到“貨幣”的作用或功能。因此,這些幣與礦石應當屬于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可當然推定為不合法物。

另一方面,就被告承諾收益,銷售礦機的行為來說,法院在裁定書中認為該等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二審判決書中則是未對罪名進行描述,僅提出涉嫌犯罪的觀點。考慮到民事裁判文書對罪名的犯罪構成進行論述情有可原,在此不做深究。

針對被告的行為,颯姐團隊認為,銷售礦機讓買受人使用,獲取名為幣與礦石的虛擬商品并不構成犯罪,但是,被告將礦機以投資、收益等概念包裝,成為實然層面的金融產品時,則有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是否追究至被告上游,取決于該等推廣模式是否由銷售人員擅自作出。

另外,如本案涉及的虛擬貨幣迅速跌停,且存在無應用場景、未使用區塊鏈技等虛構事實情形的,則有可能構成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空氣幣被定為詐騙罪的案例并不少見。

風險提示與建議

無論如何,颯姐團隊尊重發生既判力的判決文書。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在實務中,對類案的檢索與參考亦是審判機關工作的一環。剛剛生效的本案案例勢必對類案判決起到一定的影響:標的涉及虛擬貨幣的法律行為效力可能會被審判機關否定。

從本案出發,如希望得到司法保護,颯姐團隊以為,在從事礦機銷售業務時,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在宣傳時,不要把購買礦機挖礦與收益、投資等金融性質的詞匯綁定;

2.礦機挖取的虛擬貨幣以被規范性文件定性為特定虛擬商品的主流虛擬貨幣為佳;

3.不提供虛擬貨幣與法幣或穩定幣的兌換渠道。

寫在最后

經常有朋友詢問颯姐團隊,某一類行為是否有案例可參考。可在幣圈這個未通過規范性文件納入監管體系的領域來說,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偶有發生。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來看,同樣存在類似的標的為虛擬貨幣與礦機的民事案件,支持其財產性質的裁判文書。因此,我們能做的更多的是總結與判斷裁判文書說理的邏輯,在了解傾向的同時對其進行客觀的法律分析。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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