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幣相關犯罪涉案金額認定尤其是違法所得金額的認定一直以來是實務界爭議的難題,這一難題基本上涵蓋了虛擬幣相關犯罪的所有罪名。其中財產犯罪的虛擬幣金額認定問題爭議尤為明顯。實際上,目前實務中出現的對于非法獲取虛擬幣的案件“立案難”的癥結之一便是涉案金額認定難題。颯姐團隊通過梳理近年來實務中出現的虛擬幣涉罪案件,將近年來各地司法實務中對于虛擬貨幣涉案金額認定方式進行梳理,以饗讀者。
實務中虛擬幣犯罪金額認定爭議
以虛擬幣財產犯罪為例,在財產犯罪中涉案金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虛擬幣的財物屬性認定爭議和犯罪數額難以計算是近年來非法獲取虛擬幣的行為難以被認定為相應的財產犯罪的兩個重要原因。至于虛擬幣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財物”,颯姐團隊在此按下不表,本文著重探虛擬幣財產犯罪的犯罪金額認定問題。在非法獲取虛擬幣的案件中,對于犯罪金額的認定實務中大致存在以下幾種處理方法:
第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商議的,按照雙方認可的價格認定犯罪金額。如在黃某某詐騙案浙07刑終67號刑事裁定書)中,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徐某簽訂了《云計算項目委托購機及托管協議》,約定徐某以支付人民幣904500元的金額委托被告人黃某購買150臺某設備。該筆款項可用比特幣支付。被害人徐某先后支付被告人黃某購機費用12.3個比特幣。被告人黃某某在收到上述比特幣后,并未按照雙方的約定購買某設備,除了退還被害人徐某0.2185個比特幣外,剩余比特幣被被告人非法占為既有,用于賭博、歸還個人債務、炒比特幣期貨等用途。后因被害人徐某報案而案發。
聲音 | 肖颯:目前這一波區塊鏈熱“小陽春”并不會洗白“幣圈”的灰色地位:據北京商報報道,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北京商報記者采訪時指出,從辦案經驗上講,每年年關都是各省市執法機關很在意的“時間節點”,年底將至,對于轄區內的虛擬幣交易所及周邊行業進行摸查,也有合理性。在目前這輪清理整治行動中,打擊重點預計還是會集中在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罪名,對于地方上中小型涉幣交易所的打擊可能會是“首選”。目前這一波區塊鏈熱“小陽春”并不會洗白“幣圈”的灰色地位。虛擬貨幣交易所、項目方、導流方等,應當了解執法機關的意圖,不應頂風作案,且不能趁著倡導區塊鏈技術大發展,而試圖發幣融資以充盈自己的“小金庫”或為發幣融資提供幫助,應當理解到自己的行為缺乏正當性,屬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犯罪。[2019/11/18]
本案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在犯罪金額的認定上,本案并未考量比特幣金額的認定究竟是以犯罪時還是案發時亦或是審判時的兌換價格認定,而是直接以行為人、被害人認定的兌換價格即12.3個比特幣價值904500元人民幣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
聲音 | 肖颯:穩定幣真的想‘穩定’必然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來去除其本身內在的風險:2019年10月17-18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易綱、副行長陳雨露出席了在美國華盛頓舉行的二十國集團(G20)財政和央行部長級和副手級會議。會議一致同意發布G20關于穩定幣的聲明。今日,關于穩定幣的政策和風險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采訪時表示,穩定幣的政策和監管風險總的來說就是來源于兩個方面:一個是穩定幣作為去中心化的數字貨幣其本身具有的詐騙、洗錢等潛在的風險,另一個就是越來越嚴的監管。這兩方面是穩定幣問題的一體兩面,若是穩定幣真的想‘穩定’,那么必然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來去除其本身內在的風險。”[2019/10/19]
第二,司法機關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虛擬幣價格予以認證。這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件即裴某某詐騙案粵刑申450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在該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系統審查了裴某某涉虛擬幣詐騙案,并在駁回申訴通知書中闡明了比特幣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財物的理由及涉案比特幣價值認定的過程。對于比特幣的財物屬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的駁回申訴通知書中認定現實生活中“比特幣”已經不是作為其原始物理屬性的數據而被社會公眾認可,而是作為財富被追逐,國際、國內都存在專業的“比特幣”交易網站,一般社會公眾均可持有“比特幣”并參與交易。被告裴某某就是通過國內外的交易平臺最終將“比特幣”變現。國家雖然強調對“比特幣”交易的管制和風險防范,但其在網絡上與現實貨幣客觀上存在著交易事實,具有可轉化為現實物質利益的屬性,在法律屬性上應當認定為財產。
聲音 | 肖颯:區塊鏈項目的社區將成為法律上的“公共場所”:據人民網報道,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人民網區塊鏈頻道采訪時表示,基于普通互聯網技術的區塊鏈垂直類傳統媒體或信息服務提供商,都不屬于提供“區塊鏈信息服務”的范疇。這類媒體、信息服務提供商仍屬于傳統的內容提供者,受網信辦其他規定及新聞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即使主體在國外,但在國內設有技術支持部門的,該技術組織同樣需要接受區塊鏈新規的規制。就數字貨幣交易所而言,從2017年9月4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發布起就被定性為非法,與本《規定》無關,《規定》主要約束基于區塊鏈技術的媒體和區塊鏈公司。
互聯網從不是法外之地,區塊鏈同理。新規一旦成為現行有效的規則,那么,區塊鏈項目的社區將成為法律上的‘公共場所,任何人不得編造假消息,也不得以訛傳訛。[2019/1/11]
對于涉案比特幣價值的認定,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委托東莞市物價局對涉案比特幣進行價格認定,東莞市物價局根據案發日的比特幣與人民幣的兌換價格認定了涉案金額。該金額在申訴中被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金額推翻,但兩者相差不大,不影響量刑。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廣東省發改委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確定了本案的涉案金額,并認定原審量刑并無不當。
聲音 | 律師肖颯:STO在我國無“法律豁免”:據每日經濟新聞報道,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發布《關于防范以STO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提示》,律師肖颯指出,截止目前,由于各國國情和法律的不同,國際上對STO的監管態度不一,其中美國是“對STO謹慎包容,允許申請”,而我國是明確禁止。由于對于“證券”這個詞匯的理解和定義不同,中美兩國在對STO的態度大相徑庭.....美國法律里的證券是相對寬泛,既然STO發出的通證是一種廣義上的證券,總要給個監管的說法。同時,證券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項下的解釋是“嚴格”的(并非所有對資產的等額分份都能被視為一種證券),而且我國具有一個典型的罪名:刑法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這就說明我們的法律結構和管理方式不同。因為我國市場主體不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可自行發行證券,也沒有給予“法律豁免”。所以,在中國境內從事ICO或變相ICO都是違法行為,STO也不例外。[2018/12/4]
第三,在部分具有銷贓行為的案件中,司法機關按照行為人賣出虛擬幣的價格認定涉案金額。如在鄭某某詐騙案中京03刑終28號刑事裁定書),被告人鄭某某虛構了為王某投資虛擬幣項目的事實,隱瞞了欠款的真實用途,導致被害人王某產生錯誤認識,并向鄭某某交付比特幣。鄭某某收到被害人的比特幣后并未按照約定為王某投資,而是于當日及次日將比特幣轉賣,獲利160余萬元人民幣。在該案的詐騙金額認定上,生效判決認為王某交付比特幣的價值,可根據被告人鄭某銷贓獲利的價值計算,兩者處于等價關系。因此該案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60余萬元。
聲音 | 肖颯:智能合約將對法律行業產生非常大的影響:據人民網消息,2018人民網區塊鏈技術秋季論壇昨日在北京舉辦。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她一直在關注區塊鏈對于法律產業的影響。雖然律師暫時不會失業,但在未來,當智能合約出臺以后,如果法律層面的執行工作都讓區塊鏈完成,這將對法律行業產生非常大的影響。[2018/10/24]
第四,除上述三種有明確依據的判決例外,其余相當一部分判決書對于虛擬幣涉案金額認定問題進行了“含糊”處理。其中有不少判決書在認定涉案金額時并未論述計算方法或依據,有的判決書只提到按照市場價格認定涉案金額,但并未指明按照什么時間點的市場價格,即是按照案發時虛擬幣的市場價格還是按照行為時亦或是審判時的虛擬幣市場價格認定涉案金額,均未進行詳細說明。
颯姐團隊觀點
第一,對于按照行為人出售虛擬幣的價格確定涉案金額的做法值得商榷。首先,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并沒有銷贓的環節,對于沒有銷贓環節的虛擬幣財產犯罪,該種認定方式便沒有普適性。其次,采用銷贓時的價格認定涉案金額,有可能破壞財產犯罪內部涉案金額認定的統一性。如在普通盜竊罪中,就不可能僅僅按照行為人銷贓時的價格認定涉案金額。否則行為人盜竊價值數十萬元的鉆石戒指,卻僅以五千元的價格賣出時,不可能僅案銷贓價認定行為人盜竊了價值五千元的財物。既然普通盜竊罪無法利用銷贓價認定涉案金額,那么要求非法獲取虛擬幣類犯罪以銷贓價認定涉案金額顯然就是不合理的;最后,涉案金額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行為的違法性,而違法性的認定應當遵循同時性原則,以銷贓的金額認定涉案金額顯然與同時性原則相違背。
第二,對于委托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的方法亦值得商榷,這種做法本質上并未解決虛擬幣涉案金額認定的難題,僅僅是將這一難題交由專業機構處理。但專業機構以什么時點的價格認定虛擬幣涉案金額,依然存在爭議。此外,認證機構的權威性、公正性仍然值得推敲,如果僅單純依靠有資質的認證機構判定虛擬幣涉案金額,恐怕難以保持司法的公正性,甚至有滋生司法腐敗之風險。
第三,籠統地在判決書中載明“按照市場價格”認定,或根本不載明按照何種方式認定涉案金額的做法與司法公正無益,“按照市場價格”究竟是按照案發時的價格,還是按照行為時的價格,亦或是按照審判時的價格認定?在虛擬幣價格波動較為劇烈的大背景下,倘若不指出按照哪一時點認定,且不充分論述原因,恐怕會造成諸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近年來學界的有力觀點認為可以效仿販賣罪等涉及違禁品犯罪的處理方式處理虛擬幣涉罪問題,即定罪量刑不以虛擬幣的價格作為參考依據,而依據“情節嚴重”的程度來把握,這一處理方式在司法實務中已被廣泛運用到違禁品涉罪問題中。
最高人民法院編纂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91號指導性案例“薛佩軍等盜竊案”中詳細列明了盜竊等違禁品構成盜竊罪以及相關的涉案金額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項中亦規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犯罪工作會談紀要》中亦表明盜竊的,盜竊罪量刑的數額可參考當地黑市交易價格的認定方法。因此,學界認為可以依據上述違禁品的處理思路,同時虛擬幣的數額可參考黑市交易價格的認定方式,從而確定情節輕重之程度。
颯姐團隊本文大致贊同參考《審理犯罪工作會談紀要》中對于量刑數額的操作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颯姐團隊認同虛擬幣與一樣屬于違禁品。在這個基礎上,颯姐團隊給出虛擬幣涉案金額認定的大致標準,以供讀者參考:
虛擬幣犯罪涉案金額認定應當以行為人行為時的時點確定虛擬幣的涉罪金額,具體判定標準如下:非法獲取虛擬幣的涉罪金額計算,一般應當以犯罪行為實施當日,國際主流虛擬幣交易平臺的交易均價為依據。
虛擬幣的交易價格實時變動,甚至往往不同時點變動幅度巨大,最為極端的情況是行為人僅計劃非法獲取價值一萬元人民幣的虛擬幣,但案發時其盜取的虛擬幣已經價值數百萬,此時若以案發時乃至審判時虛擬幣的價格認定涉案金額,則主觀故意的認定就會成為問題。用行為人犯罪行為實施當日國際主流虛擬幣交易平臺的交易均價作為依據,遵循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虛擬幣犯罪并不需要利用上述規則確定虛擬幣的涉案金額,其完全可以依據法定貨幣來確定相應的涉罪金額。具體情景如下:
第一,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詐騙罪等犯罪的場合,若行為人與被害人根據投資合同、購買合同中確定的交易價格進行交易的,則應當按照行為人與被害人確定的兌換金額計算涉罪金額。此時只要判定合同中法定貨幣的價值,就可以確定全案的涉案金額。
第二,在ICO涉嫌犯罪的場合,倘若投資人以法定貨幣投資,則不需要計算對應的虛擬幣的金額,而僅需根據法定貨幣的金額判定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行為的涉罪金額。
第三,對于不直接占有受害人的法定貨幣或虛擬幣,行為人僅提供中介交易的場合,其在交易過程中收取的交易手續費可以作為違法所得的金額進行計算,從而確定其涉案金額。
三、寫在最后
實務中對于非法獲取虛擬幣的犯罪行為立案難的問題并非僅有涉案金額認定難題這一座“大山”,正如颯姐團隊之前文章中所指出的,取證難、財物屬性認定難等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非法獲取虛擬幣犯罪案件的立案率。本文也僅從涉案金額認定的角度論證相關問題,希望給與廣大讀者以有益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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