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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太坊:“幣圈第一大案”二審宣判,查獲32萬個比特幣、920萬以太坊等_以太坊幣是什么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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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圈第一大案”二審宣判:查獲32萬個比特幣、920萬以太坊、110億個狗狗幣

網絡配圖導讀

11月26日,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一份案號為蘇09刑終488號的二審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據一審判決,14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另有1名被告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2年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該案持續1年多,2018年5月,被告人架設搭建PlusToken平臺并開發相關應用程序,開始從事互聯網傳銷犯罪。該平臺以區塊鏈技術為噱頭、以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為交易媒介,打著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的幌子,承諾高額返利,吸引廣大群眾參與。

備受矚目的是,原審判決扣押的數字貨幣依法處理,所得資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該案涉及比特幣、比特現金、達世幣、狗狗幣、萊特幣、以太坊、柚子幣、瑞波等8種虛擬代幣,折合人民幣達148億元。

隨著二審裁定書的披露,PlusToken一案的網絡傳銷過程也被曝光,詳情請看裁定書全文。

裁判文書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蘇09刑終488號

抗訴機關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陳某1(別名陳XX),男,1983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昌國,江蘇法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X,男,1978年8月出生,漢族,大學本科,無業,住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賀剛,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易文豐,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谷某某,別名谷X,男,1978年3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陽市,住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紹芳,江蘇和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某,女,1987年2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秦悌兵,江蘇法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某1,曾用名陸XX,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縣,租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上訴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北京互聯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住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承志,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2,女,1992年10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彭某1,男,1982年1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曾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9年8月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陸某2,男,1988年2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縣,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1月3日,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9月22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鄭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湖南省銳逸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賀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湖南省桃江縣。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1月3日,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幣圈崩盤”排名微博熱搜榜第15位:微博熱搜顯示,“幣圈崩盤”排名微博熱搜榜第15位。[2021/5/20 22:24:00]

原審被告人劉某1,男,1986年9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1月3日,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彭某2,男,1989年5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韶山市。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1月3日,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縣,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1月3日,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某2,男,1987年7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經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賀某某、劉某1、彭某2、劉某2、伍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審被告人陳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蘇0991刑初44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谷某某、袁某、陸某1、王某某、劉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案審理期間,原審被告人劉某2提出撤回上訴,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及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18年初,被告人陳某1以區塊鏈為概念策劃在互聯網設立PlusToken平臺開展傳銷活動,先后聘請被告人鄭某、王某某團隊開發、運營維護該APP并建立域名為******的網站,該平臺A**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線。同時,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等人成立了PlusToken平臺最高市場推廣團隊——盛世聯盟社區,通過微信群、互聯網、不定期組織會議、演唱會、旅游等方式發布PlusToken平臺的介紹、獎金制度、運營模式等宣傳資料,虛構、夸大平臺實力及盈利前景進行宣傳推廣。

2018年5月開始,被告人陳某1、袁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劉某2、陳某2、賀某某、劉某1、彭某2、陸某1、伍某某等人從事PlusToken平臺的客服、撥幣工作。2018年8月,經被告人丁某某邀請,被告人陸某2加入PlusToken平臺并負責介紹、對接其他區塊鏈領域活動主辦方、新聞媒介,推廣宣傳平臺,擴大影響力。

PlusToken平臺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以互聯網為媒介在我國及韓國、日本等國傳播。該平臺以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稱擁有“智能狗搬磚”功能,實際并不具備該功能。平臺要求參加者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臺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數字貨幣作為門檻費,并開啟“智能狗”,才能獲得平臺收益。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并根據發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資金的數量,將會員等級分為普通會員、大戶、大咖、大神、創世五個等級,該平臺設置智能搬磚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種主要收益方式,以此進行返利,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

2019年1月,為逃避法律打擊,陳某1、袁某將平臺客服組、撥幣組搬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城,并繼續以PlusToken平臺進行傳銷活動。

經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對PlusToken平臺后臺電子數據進行鑒定: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該平臺共記錄注冊會員賬號2693494個,其中經過身份認證的賬號1594871個,最大層級為3293層。

經蘇州瑞亞會計師事務所對PlusToken平臺用于收取會員繳納數字貨幣錢包地址的交易電子賬單進行鑒定: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Token平臺共收取會員繳納的比特幣314211.228537213個,比特現金117450.1465468個,達世幣96023.96242641個,狗狗幣11060162640.5953個,萊特幣1847674.53332686個,以太坊9174201.47281898個,柚子幣51363309.7923042個,瑞波幣928280240.485962個。

據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認定,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間最低價計算,上述8種數字貨幣折合人民幣148××××8037.50元。2019年6月28日后,仍有非法數字貨幣轉入平臺的錢包地址,共計比特幣6349.05763241個,比特現金1864.14984625個,達世幣1671.83230801個,狗狗幣35564752.5446317個,萊特幣23294.39776463個,以太坊82897.58474956個,柚子幣1108635.3711個,瑞波幣8763253.90663198個。

各被告人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被告人陳某1在傳銷組織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開發創建PlusToken傳銷平臺。被告人陳某1設計平臺運營模式及獎金制度,并提出開發平臺的具體要求,聘請鄭某開發PlusToken平臺A**、搭建網站、進行平臺維護。

2.建立傳銷組織。被告人陳某1組建技術、宣傳、后臺客服、撥幣等團隊,先后聘請被告人鄭某、王某某等人對PlusToken平臺進行維護和優化升級;成立了盛世聯盟社區,由被告人谷某某、彭某1、陸某2等人宣傳PlusToken平臺并進行市場推廣;在長沙泰龍華府小區設立了平臺客服、撥幣組,招募賀某某、劉某1、劉某2、陳某2、伍某某、彭某2等工作人員,安排被告人袁某、陸某1協助管理。后為逃避打擊,于2019年1月將辦公地點搬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城BS別墅區及寶邁娛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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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宣傳推廣平臺。被告人陳某1等人通過微信群、給會員授課等方式,先后在長沙、三亞、濟州島等地組織多場PlusToken平臺宣傳推廣活動。

4.控制平臺運行。被告人陳某1直接收取并控制平臺會員繳納的數字貨幣,將平臺涉案贓款用于個人投資、消費和分配給丁某某、彭某1等人。策劃并設置“關狗手續費”、“挖礦”、“幣融”等功能以延緩平臺崩盤。

被告人丁某某在傳銷組織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參與策劃建立平臺。被告人丁某某在陳某1提出準備創建PlusToken平臺后,參與策劃建立平臺,并就平臺的發展及功能向陳某1提出建議。

2.推薦人員進入傳銷組織。被告人丁某某先后推薦被告人陸某2、王某某、劉某1等人為PlusToken傳銷組織工作。

3.積極參與盛世聯盟社區,參與組織策劃推廣活動。被告人丁某某對接國際區塊鏈創新應用聯盟給盛世聯盟社區授予“區塊鏈人才培養基地”牌匾。多次組織平臺會員參加培訓會或論壇,參與策劃PlusToken全球啟動大會。

4.注冊發展會員。被告人丁某某“130××××8341”賬號下線共有9層336個會員賬號。接受陳某1給予的數字貨幣。從平臺非法獲利人民幣615萬余元及陸地巡洋艦汽車一輛。

被告人彭某1在傳銷組織中承擔協調、宣傳、發展會員的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被告人彭某1積極參與盛世聯盟社區,并推薦黃某、許聰、周宇等人到盛世聯盟社區工作。

2.宣傳推廣平臺,發展下線會員,獲取非法利益。其本人“130××××1319”賬號共有69層239185個會員賬號。接受陳某1給予的數字貨幣。從平臺內提出2435.2832個以太坊幣、32234個柚子幣、1.3個比特幣予以變現,合計變現177.5萬元,另獲得陳某1給付的資金至少115萬元,合計非法獲利至少292.5萬元。其中借給賴鳳嬌30萬元,投資劉曉萍處150萬元。案發后,賴鳳嬌將其中10萬元本金及利息12000元,合計112000元還給彭某1妻子姚蘭。

被告人谷某某在傳銷組織中承擔管理、協調、宣傳、發展會員的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管理盛世聯盟社區。被告人谷某某負責盛世聯盟社區的日常管理,平臺公共點位的獎勵分配,幫助會員協調解決平臺賬號出現的問題、組織會員參加活動等。

2.宣傳推廣平臺,發展下線會員,獲取非法利益。其本人“136××××2246”賬號共有35層54165個會員賬號,從平臺內提出4215.069個以太坊幣,5.143個比特幣,合計變現200余萬元,其中629600元購買奔馳轎車一輛。

被告人袁某在傳銷組織中承擔管理、協調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管理工作組員工。被告人袁某協助陳某1管理平臺后臺工作組員工,為員工提供租房、發放工資等后勤保障。

2.協助管理傳銷組織的財務工作。被告人袁某組織撥幣組開展平臺提幣審核工作,在撥幣組需要數字貨幣時,使用庫神錢包給撥幣組撥幣,獲取每日工作情況并向陳某1匯報。

被告人陸某1經陸某2介紹于2018年11月加入該傳銷組織,在傳銷組織中承擔管理、協調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1.管理后臺工作組員工。被告人陸某1為PlusToken傳銷組織后臺工作組組長,負責管理員工、發放工資、后勤保障。

2.組織開展平臺提幣審核工作。匯總每日工作情況和問題數據向陳某1、袁某報告。

3.對接技術組反饋平臺技術故障。

4.在陳某1等人被機關抓獲后,與劉某2、陳某2等人合謀,轉移、窩藏PlusToken傳銷組織犯罪所得的數字貨幣,最終造成456個比特幣、573181.4個柚子幣以及911個以太坊損失。

被告人陸某1在該傳銷組織工作期間,另以工資的形式非法獲利人民幣96174元。

被告人陸某2在傳銷組織中承擔管理、宣傳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陸某22018年8月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積極參與策劃、組織PlusToken全球啟動大會等活動;安排他人冒充PlusToken平臺及PsEx交易所聯合創始人站臺進行虛假宣傳;幫助PlusToken平臺聯系參加宣傳活動,包括介紹活動資源、對接活動主辦方等;利用自身資源在各大媒體發布新聞公開宣傳推廣PlusToken平臺、擴大平臺影響力。被告人陳某1支付被告人陸某2人民幣2053448元用于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人陸某2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5萬余元。

2019年6、7月份,陸某1將其隱匿的450個比特幣轉至錢包地址,后將該錢包地址助記詞通過手機發送給關押在柬埔寨移民局拘留所中的被告人陸某2。后被告人陸某2在取保候審期間于2019年12月30日恢復了該錢包地址,在明知該450個比特幣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轉移并隱匿。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被告人陸某2通過imToken錢包APP的閃兌功能將該錢包地址中的249個比特幣轉移到新生成的錢包地址,后又轉至以陳某丙身份信息注冊的幣安交易所賬戶,并兌換為708426.1037個柚子幣,此后又將上述柚子幣拆分為573181.4個和135244.7037個,分別藏匿于makesuccess1和makesuccess2的錢包地址,其中makesuccess2錢包內11301.7037個柚子幣被其變現,變現金額為人民幣200937.6元。

P網Poloniex 投資人孫宇晨:P網Poloniex 致力于打造“幣圈高盛”:8月7日,P網Poloniex 在深圳南山區華僑創意園舉辦中國首次見面會。P網Poloniex 投資人孫宇晨表示:P網Poloniex 是華爾街首批合規交易平臺,曾接受知名投資銀行高盛集團的投資,后接受自己本人投資。P網Poloniex 致力于打造幣圈高盛,為整個行業投資人提供華爾街般的投資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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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陸某2到案后,退出藏匿的200.999個比特幣和123943個柚子幣。目前,被告人陸某2未提供makesuccess1錢包地址的真實助記詞,客觀上造成573181.4個柚子幣無法追回。

被告人鄭某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2018年3、4月份,為PlusToken平臺開發APP和建立網站,2018年5月至12月,帶領技術團隊對PlusToken平臺進行運營維護和優化升級,2018年底將平臺運維工作交接給王某某團隊后離開平臺。被告人陳某1共支付給被告人鄭某合計人民幣165.1萬元,被告人鄭某從中非法獲利25.5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帶領技術團隊對PlusToken平臺進行日常運營維護和優化升級,并根據陳某1要求對平臺新功能模塊進行開發:直接兼容安卓和IOS兩個版本,方便會員使用;增加注冊驗證和提幣驗證的方式;增加數字貨幣去中心化的模塊;開發了幣融模塊;開發商戶的功能;對提幣功能進行了優化;增加了挖礦功能等。被告人陳某1每月向王某某支付價值40萬元的數字貨幣作為運維費用,另支付其140萬元用于日常工作中的開銷。被告人王某某除收到陳某1給付的運維等費用外,另以安家費、獎金的名義從陳某1處非法獲利人民幣155萬元。

被告人賀某某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賀某某于2018年6月份到PlusToken平臺從事客服工作,負責回復平臺會員的咨詢,幫助會員修改密碼;匯總會員提出的平臺故障、數據出錯、充值或者提幣不到賬等問題、建議,在工作群中提交報告,并對接技術組進行處理,從平臺非法獲利人民幣138724元。

被告人劉某1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劉某1為PlusToken傳銷組織撥幣組副組長,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臺工作,工作為審核會員的提幣申請,2019年4月份被陳某1任命為撥幣組副組長后負責協助陸某1組織開展提幣審核工作和管理員工,具體為匯總工作情況和問題數據向陳某1、袁某報告;向袁某申請撥幣;2019年3、4月份之后多次使用庫神向平臺系統錢包地址轉幣;對員工進行考勤和提供后勤保障。被告人劉某1從平臺非法獲利人民幣122156元。

被告人劉某2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2018年6月,被告人劉某2到PlusToken平臺工作,先在客服組工作;2018年9月份左右至撥幣組工作,負責管理并使用庫神向平臺系統錢包地址轉幣,匯總上報所在班次使用數字貨幣情況以及審核會員的提幣申請。被告人劉某2以工資形式從平臺非法獲利至少人民幣7萬元。

在陳某1等人被機關抓獲后,與陸某1、陳某2等人合謀,轉移、窩藏PlusToken傳銷組織犯罪所得的數字貨幣,最終造成456個比特幣、573181.4個柚子幣、911個以太坊損失。

被告人彭某2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彭某2為PlusToken傳銷組織撥幣組員工,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臺工作,負責管理并使用庫神向平臺系統錢包地址轉幣,匯總上報所在班次使用數字貨幣情況以及審核會員的提幣申請。被告人彭某2從平臺非法獲利人民幣85508元。

被告人伍某某對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事實有:

被告人伍某某為PlusToken傳銷組織撥幣組員工,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臺工作,負責管理并使用庫神向平臺系統錢包地址轉幣,匯總上報所在班次使用數字貨幣情況以及審核會員的提幣申請。被告人伍某某從平臺非法獲利人民幣88275元。

另查明,機關案發后從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處扣押部分該平臺數字貨幣,其中比特幣194102.2809個、以太坊831216.8853個、萊特幣1420499.924個、柚子幣27244812.5個、達世幣74055.2656個、瑞波幣487875661.2個、狗狗幣6050447261個、比特現金79183.43967個、泰達幣213724.1288個。從被告人陸某1處扣押其持有的平臺數字貨幣比特幣49.9994個、以太坊1000個;

從被告人陳某2處扣押其持有平臺數字貨幣比特幣409.997個、以太坊788.996個;從被告人劉某2處扣押其持有的平臺數字貨幣比特幣11.76956995個、比特現金397.21959個、萊特幣333.56288個、以太坊76.98979個、柚子幣30萬個、達世幣111.9495個、狗狗幣12243356.5個;從被告人陸某2處扣押平臺數字貨幣比特幣200.999個、柚子幣123943個。凍結陳某1、丁某某、谷某某、陸某2、彭某1等人銀行賬戶資金合計607374.82元,凍結晏雨嬌賬戶資金1805387.35元。

截止案發,被告人陳某1除以數字貨幣支付相關平臺推廣費用外、支付其他平臺工作人員費用外,另通過變賣數字貨幣進行了變現,其中通過賣幣給付繼森、游上椿等人變現人民幣145070462.08元。現有證據已查明其中127158549元贓款流向如下:

1.轉給被告人袁某父母袁高明、陶智輝人民幣總計10477830元。其中6007638元用于購買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橘洲灣路8號橘洲瀾庭5棟5002房屋;24萬元用于裝修被告人袁某名下的沙市岳麓區觀沙嶺楓林綠洲Ⅱ區6棟202室房屋。

聲音 | 李笑來:幸虧之前的公開聲明,否則又成“幣圈免費無限流量包”了:李笑來剛轉發此前公開聲明并發微博表示,幸虧發了這個聲明啊!這一個月不到,這個聲明不知道給我省了多少麻煩……否則我又成“幣圈免費無限流量包”了。注:李笑來在5月25日發布公開聲明表示,李笑來理論上沒辦法退出幣圈;李笑來不會為任何項目 “站臺”;李笑來不會參加任何公開的區塊鏈相關的會議;李笑來基本不會在任何新生區塊鏈媒體或者社區里注冊賬號;與區塊鏈相關的言論,李笑來必然使用 PressOne 簽名;李笑來自己主導的項目我一定會實名;李笑來不再做任何天使投資。[2019/6/23]

2.250萬余元用于購買三輛汽車,其中以人民幣72萬余元為陳謙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以105萬元為陳謙購買路虎攬勝汽車一輛,已被陳謙轉賣;73萬余元用于為丁某某購買豐田陸地巡洋艦汽車一輛。

3.19028578元用于購買房產11套,具體明細如下:

1101萬元用于購買長沙金洲新區金洲大道東碧桂園·山湖城房產7套,分別登記在陳兆文、陳謙、陳暢、文愛群、陳盛、唐靜、鐘鵬名下。

5288578元用于投資購買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嶺路228號保利西海岸小區F1-F5區1200、1242商鋪2套。

183萬元用于購買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3片第018棟5門110室住宅一套。

90萬元用于購買長沙市岳麓區觀沙嶺楓林綠洲Ⅱ區6棟202室住宅一套,登記在被告人袁某名下。

4.通過向陳謙控制的戶主為文愛群、劉海斌、劉某2的銀行卡及陳謙妻子劉娟銀行卡轉賬給陳謙人民幣1730萬元。

5.給陳兆平銀行卡轉賬221萬元、給其奶奶唐翠英銀行卡轉100萬元。

6.轉給陳立平及其妻子陳菊香銀行卡賬戶1225萬元,其中215萬元用于購買長沙市天心區芙蓉南路四段1111號山水印象小區A09棟105室住宅,近100萬元用于購買長沙市天心區暮云鎮南塘村鑫元山城明珠2棟1707、1708室房屋,200萬元轉借給陳謙。

7.以陳某甲名義購買長沙市岳麓區聯豐路398號利海世紀綠洲花園三期A區底層住宅B18棟106室住宅一套,價格2306078元。另給陳某甲銀行卡轉200萬元。

8.轉給陳兆文銀行卡總計684.2753萬元,其中2289059元用于以陳兆文名義購買長沙市岳麓區聯豐路398號利海世紀綠洲花園三期A區底層住宅B12棟101室住宅一套。

9.通過唐靜及唐靜母親彭利兵的卡轉給唐靜700萬元。

10.轉給陳兆軍銀行卡200萬元。

11.轉給晏雨嬌549萬元。

12.購買運動手環花費39.69萬元。

13.以8778070元的價格為袁某、丁某某、彭某1、王某某購買金邊公寓共7套。

14.以被告人劉某2的名義投資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友誼區4號分區4號村不動產產權編號180010404-0192的土地開發、建設與運營等,共投入人民幣1460萬元;以唐翠英的名義投資柬埔寨西港寶邁娛樂城150萬元。

15.231.415萬元用于為丁某某、彭某1、陳某1、袁某等人辦理瓦努阿圖綠卡;466.419萬元用于辦理陳某1、袁某、彭某1等人的瓦努阿圖護照。

16.除每月支付王某某運維費等費用外,另以安家費的名義通過被告人王某某岳父付新銀行卡轉給王某某150萬元。

17.300萬元左右用于為彭某1、丁某某在香港購買保險。

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親友協助退贓如下:

1.被告人陳某1的親友協助退贓人民幣2579.609萬元,其中文愛群退100萬元、劉海斌退100萬元、劉某2退125萬元、陳謙退4946090元、唐翠英退100萬元、陳兆文退310萬元、唐靜與彭利兵退560萬元、陳某甲退贓200萬元、陳立平與陳菊香退出500萬元、被告人陳某2退出100萬元。

2.被告人袁某的父母袁高明、陶智輝協助退贓365萬元。

3.被告人谷某某的妻子協助退贓80萬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付姚協助退贓21萬元

5.邱超協助退出陳某1等人購買的金邊公寓款8778070元。

6.王某甲協助退贓70702元。

7.賴鳳嬌協助被告人彭某1退贓20萬元。

8.董某協助退贓30萬元。

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賀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0元,被告人彭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5000元,被告人劉某1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2156元,被告人伍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8275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陳某2于2018年6月到PlusToken平臺工作,在撥幣組擔任員工。2019年6月27日至28日,陳某2在明知PlusToken平臺負責人陳某1被機關抓獲,相關數字貨幣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然積極與陸某1進行合謀,轉移、窩藏比特幣1377.78184619個、達世幣111.94964個、狗狗幣12243361個、萊特幣3333.564個、比特現金397.21967個、柚子幣300000個、以太坊2777個。

根據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案發時上述數字貨幣價格折合人民幣150,334,576.48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陸某2被偵查機關取保候審之后,將其中450個比特幣進行了兌換并轉移隱匿。因上述被告人的藏匿及轉移行為,最終造成456個比特幣、573181.4個柚子幣和911個以太坊無法追回。

案發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袁某、王某某由瓦努阿圖遣返后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湖南被抓獲歸案;6月29日,被告人彭某2在香港西九龍口岸被抓獲;7月5日,被告人劉某1回國投案;7月31日,被告人陸某2由柬埔寨遣返后被抓獲歸案;8月13日,被告人鄭某在長沙被抓獲歸案;8月15日,被告人劉某2、陳某2分別經電話通知后到案;8月23日,被告人陸某1、賀某某、伍某某回國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目前已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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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機關依法從各被告人處扣押作案工具手機32部、電腦11臺、筆記本電腦5臺、庫神8個、銀行卡30張,移動硬盤2個、固態硬盤1個、種子密碼卡2張,U盤2個、存折1本及寶邁娛樂城股份轉讓合同一份、瓦努阿圖地產投資協議等;依法從被告人丁某某處扣押人民幣7295990、豐田汽車一輛;從陳謙處扣押瑪莎拉蒂汽車一輛、從被告人谷某某妻子楊娜處扣押奔馳汽車一輛,從被告人彭某1處扣押贓款人民幣65萬元。機關查封以涉案贓款購買的房產及商鋪共17套。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鹽城市局直屬分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境外逃犯移交證明材料、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協助查封通知書、盛世聯盟的宣傳資料、PlusToken的宣傳稿件及舉辦活動的合同、白皮書,調取的錢包地址關聯數據、imkey設備購買及使用信息、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相關涉案人員銀行流水明細、刑事判決書、投資協議、加幣申請單、匯總表、王某某火幣賬戶及ZB賬戶充幣提幣記錄、檢舉揭發證明材料、寶邁娛樂城經營權分紅轉讓合同、投資協議、瓦努阿圖租房協議、USDT銷售協議、房屋買賣合同等書證;

證人王小影、王某甲、王某乙、陳某甲、陳某乙、黃某、張某、鄭某、李某甲、卿英姿、陳某丙、伍某、楊某、周某、李某乙、董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書、蘇州瑞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鹽城市局制作的網絡在線提取筆錄、遠程勘驗筆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鹽城市局直屬分局提取的電子數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陳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予以窩藏、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共同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陸某1、賀某某、劉某2、伍某某、劉某1、陳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彭某1、谷某某、鄭某、王某某、陸某2、彭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彭某1、谷某某、鄭某、賀某某、劉某2、彭某2、伍某某、劉某1、陳某2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陸某1自愿認罪,被告人陸某2自愿認罪,結合各被告人歸案后的表現從寬處理。

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已查證屬實,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王某某、陸某1、陸某2、劉某2、陳某2、賀某某、劉某1、彭某2、伍某某等人及其親友退出數額不等的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1曾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刑,現又犯該罪,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1、陸某2、劉某2有隱匿傳銷組織財物的行為,酌情從重處罰。

根據被告人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現等情節,決定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

三、被告人彭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四、被告人谷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五、被告人袁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六、被告人陸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七、被告人陸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八、被告人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十、被告人賀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十一、被告人劉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十二、被告人劉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十三、被告人彭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十四、被告人伍某某波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十五、被告人陳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十六、扣押的數字貨幣依法處理,所得資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凍結陳某1、丁某某、谷某某、陸某2、彭某1等人銀行賬戶資金合計人民幣607374.82元,凍結晏雨嬌賬戶資金人民幣1805387.35元,扣押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幣7295990元,均抵作退贓款。上述款項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七、各被告人、同案人及其親友協助退出的贓款合計人民幣40320293元、扣押彭某1贓款人民幣65萬元,均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八、查封在案的以贓款購買的房產17套、汽車3輛,依法予以拍賣,抵作退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九、被告人親友未退出的贓款部分及各被告人全案未退出的贓款部分、投資部分及收益,由鹽城市局直屬分局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二十、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庫神、銀行卡、U盤等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陳某1的主要上訴理由:量刑過重。大多數是數字貨幣都已經變現,但沒有在量刑上體現。

上訴人陳某1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1.陳某1從2019年6月28日至今已喪失我國國籍,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相關數額不應認定。2.一審關于陳某1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認定錯誤。有700多個比特幣系合法財產。3.陳某1主動退出其所掌握的整個傳銷組織違法所得,其親屬協助其退出個人絕大部分違法所得,量刑時沒有明顯從輕處罰。4.陳某1有立功情節,在量刑時未予以明顯體現。建議改判八年左右有期徒刑。

上訴人丁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1.一審未認定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其在庭審中沒有推翻之前有罪供述,僅辯解未參與平臺初始策劃建設、未參與盛世聯盟社區的組建、成立,未主動發展會員。2.一審判決扣押其729多萬元的合法財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量刑過重。

上訴人谷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1.應認定為從犯。其對平臺沒有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不是平臺的創始人,僅是推廣發展會員。陳某1對其隱瞞平臺的真正模式。其對盛世聯盟沒有實質管理權和掌管利益分配的權力。陳某1沒有安排其參與境外的工作。其沒有分配幣和錢,故不是平臺核心人員,應和其他人予以區分。賬戶里的plus幣多數沒有兌換,因其認為系合法。官網每周一公布智能狗搬磚流水,證明有真實的盈利。2.其有坦白、立功、主動退贓、初犯、認罪認罰等情節,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上訴人谷某某辯護人補充提出意見:谷某某構成從犯。谷某某加入時,平臺的一套運行、操作模式、獎勵制度等都已形成,其加入后除了發展下線會員、做一些宣傳以及為大家做一些服務外,沒有參與平臺其他事情。在盛世聯盟社區管理的事屬于日雜事務,關于公共點位的分配發放,是根據陳某1等人事先討論、一致研究決定后由谷執行。下線會員問題,經向陳某1匯報請示才能解決。

上訴人袁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1.應認定為從犯。一審認定其承擔管理協調作用不屬實。其不知道陳某1的工作性質,沒有參與實際管理平臺,僅幫助陳某1進行簡單的電腦操作,沒有組織員工開展提幣審核及其他工作。未給員工租過房子、交過租金。2.在偵查階段口供不屬實。其未參與過plustoken任何培訓、會議、市場活動。其不掌握數字錢包密碼和后臺賬號密碼,沒有決定是否撥幣的權限。3.一審未認定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導致處罰過重。

上訴人陸某1的主要上訴理由:量刑過重,罰金過高,個人所得不到10萬元。

上訴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1.一審定性錯誤。首先,王某某不具有與陳某1等人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主觀故意。王某某接受陳某1聘請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提供技術服務賺取固定的技術服務費用。其在為plustoken平臺提供技術服務之后,即使知道他人利用網絡實施傳銷犯罪,而仍然繼續為平臺提供技術服務的問題,該主觀心態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故意范疇。王某某不是該傳銷組織的內部成員,其技術團隊與該傳銷組織內部成員有明確的界限和區別,也未參與發展一個傳銷下線,也未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與傳銷活動。其次,王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客觀上,其并非平臺架構搭建者,更非策劃者和權屬所有者,僅是根據陳某1具體需求為該平臺提供日常技術支持。一審認定王某某是共犯不當。

2.即使構成傳銷犯罪,王某某作為平臺的網絡服務人員,在該組織中僅根據陳某1指揮而提供網絡技術服務工作,構成從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某某有坦白、從犯、主動退贓、初犯、偶犯等情節,故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二審檢察員發表的主要閱卷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陳某1、丁某某、谷某某、袁某、陸某1、王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相關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經二審審查、核實,所證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陳某1國籍和涉案金額問題。經查,根據我國《國籍法》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本案陳某1雖取得瓦努阿圖國籍,但后被該國吊銷國籍,且陳某1并非定居外國的人員,故陳某1在從事傳銷犯罪活動整個過程中并未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仍具有中國國籍。原審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陳某1定罪處罰并無不當,其在境外所涉犯罪金額應一并計入到本案涉案金額。

2.陳某1合法財產認定問題。經查,陳某1并未提供其合法擁有700多個比特幣的相關線索或材料,另plustoken平臺被認定為傳銷活動平臺,投入到該平臺的數字貨幣用于傳銷體系的資金運作,應作為傳銷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

3.收繳的贓物處置問題。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陳某1向鹽城市局申請由其委托北京知帆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出售變現機關扣押的數字貨幣,所有款項作為其退贓款。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陳某1退出部分款項,并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4.陳某1的量刑問題。經查,陳某1開發創建plustoken傳銷平臺,組建技術、宣傳、客服、撥幣團隊建立傳銷組織,并通過線上、線下等多種渠道、載體宣傳推廣,并直接收取、控制平臺會員繳納的數字貨幣,從中非法獲利。陳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過程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應認定為主犯。其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審根據陳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所處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出部分款項、立功等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二、上訴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丁某某是否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問題。經查,一審庭審中,丁某某提出對“指控其策劃品牌有異議”、“未參與早期策劃plustoken平臺建設和社區聯盟建設”、“沒有推廣平臺和發展會員”等辯解。其辯解實質上是對主要犯罪事實的否認,故原審未予認定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符合法律規定。

2.丁某某合法財產問題。經查,丁某某與他人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違法所得計148億余元,一審判決將機關扣押的丁某某729萬元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符合法律規定。

3.丁某某的量刑問題。經查,在陳某1提出準備創建Plustoken平臺后,丁某某受邀參與策劃,對該平臺的建立及發展提出意見并多數被陳某1所采納。另丁某某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所屬的盛世聯盟社區,利用自身資源為社區授牌,組織會員培訓等,其目的也是為了讓更多人相信Plustoken并自愿參與傳銷活動。丁某某還積極推薦他人加入該傳銷組織從事傳銷活動。丁某某在傳銷組織中賬號下有發展會員,并接收陳某1給付的數字貨幣,從該傳銷組織中非法獲利。故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主犯。原審根據其具有的犯罪情節、所起地位作用、悔罪表現等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三、上訴人谷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谷某某是否系從犯問題。經查,谷某某在偵查階段以及原審庭審階段的供述反映,其經陳某1介紹后主觀上明知系傳銷平臺,仍在該平臺注冊賬號使用數字貨幣進行資金運作,并積極宣傳推廣該傳銷平臺,發展下線成為會員,從平臺中提現非法獲利。其根據陳某1安排對傳銷組織核心人員建立的盛世聯盟社區進行日常管理,負責平臺公共點位的獎勵分配,幫助會員協調解決平臺賬號運行問題,以及組織會員參加各種宣傳培訓活動,上述行為得到其他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相關書證證實。其所實施的行為對于該傳銷組織運行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2.谷某某量刑問題。經查,原審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所處地位、作用以及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立功等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四、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袁某主觀明知、主從犯問題。經查,袁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反映,其對陳某1構建的Plustoken傳銷平臺的運行模式和組織架構清楚明知。作為陳某1女友,其積極協助陳某1管理平臺員工、負責平臺提幣等工作。同案犯供述也能證實袁某在傳銷組織運行過程中的上述行為。另袁某微信群聊天內容也能證實袁某管理安排他人具體工作事務。故袁某不僅知道陳某1從事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違法行為性質,而且還積極參與具體的事務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承擔管理、協調作用,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2.袁某非法收益情況。經查,陳某1作為袁某男友,將傳銷活動部分違法所得轉給袁某父母用于購買房產,后袁某父母協助退出部分錢款,原審已據此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袁某量刑問題。原審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所處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具有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五、上訴人陸某1提出的上訴理由。

1.陸某1地位作用問題。本案系利用數字貨幣進行傳銷活動,數字貨幣在Plustoken傳銷平臺內進行運作是傳銷活動極其重要的環節。陸某1經人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擔任后臺工作組組長,組織開展為會員客戶提幣審核工作,幫助會員客戶順利提幣,以此吸引更多的會員加入到該傳銷平臺,并幫助會員通過幣種轉換獲取非法收益。在平臺轉幣遇到故障時,其負責和技術組對接排除,同時還負責管理員工日常后勤保障。另外,其與他人幫助轉移窩藏犯罪所得的數字貨幣,造成部分數字貨幣損失無法追回。陸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2.陸某1量刑問題。經查,陸某1雖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意見不予認可,故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罰條款。原審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所處地位、作用以及具有自首、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六、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王某某行為定性、主從犯認定問題。經查,王某某受丁某某的推薦接觸到陳某1的傳銷平臺,受陳某1安排負責平臺技術維護,按照陳某1的構想需求,通過提供技術予以實現。在技術維護、優化開發新模塊升級的過程中,王某某逐步認識到該平臺的運營模式,也明知該平臺的不斷優化升級將吸引更多的會員加入,以實現陳某1等人利用平臺進行傳銷活動的目的。即使存在將部分維護和開發事項如去中心化錢包、幣融等模塊轉包給他人制作行為,也是出于實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目的。

王某某及其轉包人員為Plustoken傳銷平臺提供的一系列行為諸如兼容安卓和LOS系統、去中心化轉幣自動處理、幣融模塊抵押數字貨幣、提升運行效率等,都是為傳銷活動平臺的優化架構、順利運行和不斷發展提供重要的技術支持,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所要求的相關技術支持有明顯區別。王某某與陳某1等人具有從事傳銷活動的共同犯罪故意,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且在共同犯罪中,對傳銷平臺的運行、發展、壯大起到了重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2.王某某量刑問題。一審判決根據王某某的實施行為、地位作用以及具有坦白、退贓等情節,量刑并無不當。

綜上,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1、丁某某、原審被告人彭某1、上訴人谷某某、袁某、陸某1、原審被告人鄭某、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陸某2、賀某某、劉某1、上訴人劉某2、原審被告人彭某2、伍某某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審被告人陳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予以窩藏、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共同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陸某1、鄭某、王某某、陸某2是主犯。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陸某1、賀某某、劉某2、伍某某、劉某1、陳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陳某1、彭某1、谷某某、鄭某、王某某、陸某2、彭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1、彭某1、谷某某、鄭某、賀某某、劉某2、彭某2、伍某某、劉某1、陳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陸某1、陸某2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王某某、陸某1、陸某2、劉某2、陳某2、賀某某、劉某1、彭某2、伍某某等人及其親友退出數額不等的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彭某1曾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刑,又犯該罪,予以從重處罰。陸某1、陸某2、劉某2有隱匿傳銷組織財物的行為,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賀某某、劉某1、劉某2、彭某2、伍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現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劉某2撤回上訴和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勁梅

審判員 王新房

審判員 陳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竇曉春

書記員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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