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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鏈:金色觀察 | 三個案件看懂比特幣在中國的法律地位_區塊鏈的三個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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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比特幣以及區塊鏈等概念越來越多的被接受,以比特幣為首的“虛擬貨幣”投資及交易方興未艾。 

而另一邊,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發現,涉及比特幣的案件正在呈現逐年上漲的趨勢:從2014年的12份文書飆升至2019年的618份。從案件分類來看,在總共1206份文書中刑事案占比過半,達到了619份;民事案和行政案分別為573份和3份。其中,在刑事案件中盜竊、詐騙以及擾亂市場秩序是近年來涉及BTC的主要案件,分別達到了202件、139件和58件之多。

以下根據三個案件,了解比特幣在中國的法律地位究竟為哪般?

案件一:比特幣屬性?

案件回顧:2018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嚴冬、呂芳、張飛、傅云(馬來西亞國籍)至皮特(美國籍)和妻子王曉麗的住處,毆打和威脅皮特、王曉麗,迫使二人將持有的18.88個比特幣、6,466個天空幣轉入嚴冬等人指定的賬戶內。

嚴冬等四人被刑事處罰,并承諾自愿返還從皮特、王曉麗處獲取的比特幣及天空幣。然而,只是一張空頭支票。皮特、王曉麗將嚴冬等人告上法庭,請求返還比特幣及天空幣。 

金色相對論 | 李慧:未來在同一領域肯定會存在多鏈競爭和并存的情況:在今日舉行的金色相對論中,針對“在司法領域有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天平鏈”和杭州互聯網法院的“司法區塊鏈”。多個區塊鏈平臺的數據會孤島化嗎?未來怎么保證數據的全局性?”的問題,火幣區塊鏈研究院副院長李慧表示,未來,在同一領域,肯定會存在多鏈競爭和并存的情況,這個時候跨鏈互聯就變的很重要,多條鏈之間進行數據互通和共享以及互操作的需求就會逐步顯現出來。區塊鏈的核心理念就是“共享、共贏”,在多鏈的場景下也依然可以通過跨鏈技術來實現“共享、共贏”。但這個“共”是個相對的概念,就目前的技術上來說,跨鏈平臺如何構造?最多能容納更多的鏈接入?是有技術上的界限的,不是可以無限增加的。所以數據的孤島化也是個相對的概念,我們只能說是盡量去打破現有的小范圍的數據孤島,先建立起來幾個數據大陸,再看看是否能實現數據的全球化。[2020/6/4]

一審法院判決嚴冬等四人共同返還皮特、王曉麗比特幣18.88個、天空幣6,466個,若不能返還,則根據加密貨幣行情網站CoinMarketCap.com 2018年6月12日公布的比特幣、天空幣交易收盤價及當日美元牌價,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天空幣按每個80.34元賠償。

金色晨訊 | 嘉楠科技正式上市 深圳將對虛擬貨幣非法活動展開排查:1.嘉楠科技(NASDAQ:CAN)正式在美國納斯達克掛牌上市。

2.OKEx首席執行官:正在進行OKChain的最后測試。

3.雅虎財經網站整合CoinMarketCap的加密貨幣價格。

4.美國參議員提出“管理穩定貨幣是證券2019年法”,或使Libra成為法律規定的證券。

5.香港區塊鏈協會主席梁捷揚:希望嘉楠耘智也在香港持牌交易所交易。

6.嘉楠科技CEO張楠賡:資本是幫助科技實現飛躍發展的關鍵因素之一,上市不是目的,還會進一步開拓市場。

7.德國政府:不允許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競爭。

8.中國銀行成功測試自主研發的區塊鏈債券發行系統。

9.深圳金管局:將對“虛擬貨幣”非法活動展開排查取證。

10.韓國國會批準法律修訂案 放寬加密貨幣交易所許可條件。

11.委內瑞拉總統:3000萬桶石油儲備將為石油幣(Petro)提供支撐。[2019/11/22]

嚴冬等四人不服上訴。二審中,皮特、王曉麗自愿放棄追索天空幣,但堅持追索比特幣。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中天空幣的相關內容予以相應變更,其他判決內容予以維持。

分析 | 金色盤面:FGI恐慌指數 13:金色盤面綜合分析:FGI恐慌指數9月9日顯示為13,是近5個月來新低,逼近了2月低點,市場在極度恐慌狀態,但是我們也看到當恐慌中跌至20以下,一般會形成市場中期底部,2018年2月6日恐慌值8,BTC見底6140美元后引發了大幅反彈90%,4月2日恐慌值11,前一日見底6404美元,之后反彈51%。所以這里不排除恐慌過后的瘋狂,請投資者理性看待市場震蕩,做好風險控制。[2018/9/10]

針對該案件,某律師對金色財經表示,就法律而言,這一案件的意義在于:通過承認虛擬幣是法律上的“財產”,給予其法律上的保護。

目前,就給予財產屬性的比特幣而言的盜竊是成立盜竊罪的,這已經是為鏈圈和法律人所公知的事實。而一直以來,對其他虛擬幣進行的盜竊、搶劫等行為,由于不具有財產屬性,司法實踐中并未將其作為相應財產犯罪進行處罰。

之所以比特幣特殊,是因為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通知中,對比特幣的性質作出了認定:比特幣不是貨幣,而是一種虛擬商品。基于對商品性質的承認,任何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都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也不能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但是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買賣。

金色相對論| 方軍:區塊鏈的變革會發生在商業邊緣地帶:在本期金色相對論中,資深互聯網人,快知實驗室、榮格財經合伙人方軍表示:互聯網金融與非金融類的2B應用自有其價值,電子商務指的是用互聯網技術去變革關鍵商業流程。互聯網的變革都是從邊緣發起的,直到最近十年才開始出現大規模的通過互聯網改變各個產業核心流程的“互聯網+”模式,而區塊鏈嘗試在貨幣、金融等商業核心地帶應用而帶來巨大的效率進步當然很好,未來會有大規模商業應用,但徹底的變革會先發生在商業邊緣地帶。[2018/9/7]

因此,2013年出臺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實際上確認了比特幣是一種能夠為人支配、控制,能夠轉移的現實具體的財產利益。 

而法律保護,恰恰要求“財產利益”的計算。作為其法律依據,例如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中“財物”是指能為人所支配的顯示具體的財產利益;可見,比特幣等代幣要想作為財產受到法律保護,前提是其構成《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罪中的“財物”。 

金色財經現場報道 快的打車創始人陳偉星:區塊鏈技術會動搖生產資料私有制度 關鍵是誰來突破:金色財經現場報道,在4月3日舉辦的2018年世界區塊鏈峰會現場,快的打車創始人陳偉星表示,不要小看一個技術,連貝殼這樣小小的東西被認為是貨幣的時候,它已經改變了很多原來的交易模式,股權機制還改變了全世界的合作模式,區塊鏈是可編程的,如果能把人和人之間的關系編程的話,可以想像我們原來沒辦法解決的生產關系的問題,在未來都是可以解決的。問題是誰來突破、創造,誰來找到相應的模型,把它實現出來。[2018/4/3]

案件二:其他加密貨幣是否具有同等地位?

案件回顧:2018年8月16日,海淀法院公布了首例比特幣現金BCH爭議案,判決北京樂酷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酷達”,OKCoin幣行網經營方)向馮先生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0個,同時駁回了馮先生關于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這是一場投資者聲稱“比特幣現金提取‘領取’按鈕消失,要求OKCoin賠償未領取期間BCH價格下跌損失”,而OKCoin表示“已盡到通知和引導的責任”的爭議。

對此,海淀法院審理后認為,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馮先生的訴訟請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據。但原告(馮先生)關于賠償比特現金價格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海淀法院判決樂酷達公司向馮先生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0個,同時駁回了馮先生關于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對于此類案件,金色財經咨詢相法律人士得出結論:2013年中國的法律給BTC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近一兩年的司法實踐里對于ETH也給予了類似財產的屬性。而對于這二者除外的其他虛擬貨幣(如萊特幣等),或者山寨幣,并不給予財產屬性;而是將其定性為一組具有所有權的數字。但是,在真實案例中,仍然需要具體區分討論。 

法律上,一般通過以下理由否定這些代幣作為刑法上“財物”的價值屬性:

(1)代幣脫離系統即喪失具體價值;不具有特定性。

(2)對不同的用戶而言價值大小不一,對非平臺用戶而言并無價值;不具有一般性。

(3)根據不同認定方法,價值差異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相比BTC,其他代幣對上述三種特征或缺少一件,或缺少多件;都不能承認其“財物”的屬性。由于目前一般代幣市場都不夠大,很難同時符合前述三項標準,因而雖然其他虛擬貨幣也在市場中實際流通,但并沒有受到法律的一般保護。

并且,目前ICO行為已經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共同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被定義為“非法融資行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關融資活動,并盡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近年來對涉幣案件的定罪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具體而言,定罪思路從財產犯罪中的盜竊罪、詐騙罪,逐漸向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類犯罪發生變化。

實踐中,除了代幣自身的法律風險,偵查過程中,還可能連帶出交易所。因為交易所提供了相應的服務,所以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交易所除了將會被依法取締,還可能作為共同犯罪被查封、扣押、凍結以配合調查;此外,其經營非法代幣的行為,還可能涉嫌第225條非法經營罪。這是因為,目前在我國進行ICO不具合法地位;發幣主體在中國沒有合法取得牌照的情況下,是不允許在中國進行營銷的。

要強調的是,即使這些虛擬幣的發幣方在國外,也不能逃脫刑事制裁;很難規避法律風險。這是因為,雖然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外國人跟中國沒關系,但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中國人就跟中國有關系。刑法第7條規定了“屬人管轄”,表明只要這事兒跟我國消費者沾邊兒,就很難規避我國刑法風險。

此外,法院沒有肯定虛擬幣貨幣地位,因此虛擬幣不能受到貨幣一般的保護;一般山寨幣也不能受到BTC/ETH那樣的保護。但是,利用ICO等手段進行詐騙、傳銷、非法經營等犯罪,不意味著消費者投入的資金、財產不受法律保護。

山寨幣具有違法的地位;發幣、經營山寨幣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對利用這樣的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將作為“違法所得”被追繳。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犯罪違法所得的收繳和退賠:“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出于認定犯罪數額的需要證據等考慮,實踐中,一般會對涉案資金先進行收繳;查清涉案全部金額后再做處置。 

案件三:比特幣挖礦是否受保護? 

案件回顧: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比特幣“挖礦機”,訂單總額612000元,并對發貨時間和配送方式予以約定。次日,原告陳某向被告甲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原告在預付全部貨款后得知中國人民銀行已經聯合多部委下發《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原告陳某認為案涉機器作為比特幣的專門“挖礦機”已無使用價值,且設備交易涉嫌違法,故提出退款申請,被告拒絕。原告陳某認為雙方通過網站購物應當遵守網絡交易管理有關規定,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原告陳某在收到貨物前已經提出退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甲公司應退還貨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結論:“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于勞動生產行為,“礦工”“挖礦”生成的比特幣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根據勞動價值理論,具有商品屬性。雖然不能使用比特幣作為貨幣購買商品,但比特幣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礦機”。此外,礦機系用于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設備,其行為屬于投入資金采購生產資料中的生產工具的行為,并非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因此,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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