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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人:數字人民幣與法律體系革新_數字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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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數字人民幣自2014年開始籌備,到2020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數字貨幣研究所宣布,將在深圳、蘇州、雄安新區、成都及未來的冬奧場景進行數字人民幣的封閉試點測試。2021年6月30日,北京軌道交通開啟全路網數字人民幣支付渠道刷閘乘車體驗測試。隨著數字人民幣的試點地區、場景、形式之擴展,其正在對人們的日常生活、商業交易產生顛覆性的影響。與之相對應,既有的法律體系應當做出何種調適、革新,是擺在立法者與適法者面前的急迫任務。

根據公開資料,數字人民幣發行與流通的技術框架,可以歸納為“一幣、二元、三中心”。申言之,“一幣”即數字人民幣,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簽名發行,并代表具體金額的加密數字串。“二元”發行又可稱為“雙層投放”模式,系指中國人民銀行先向商業銀行(也包括支付機構)發行數字人民幣,再由商業銀行向用戶流通。“三中心”由認證中心、登記中心和大數據分析中心組成。認證中心根據使用人的身份信息,為數字人民幣賬戶創建私鑰;登記中心負責記錄使用人的數字人民幣交易信息;大數據分析中心可以訪問所有數據,進行風險控制、反洗錢等有關脫敏數據的分析。

中國銀行、中國電信、中國聯通將在數字人民幣APP聯合上線SIM卡硬錢包產品:金色財經報道,7月11日,中國銀行、中國電信、中國聯通將在數字人民幣APP聯合上線SIM卡硬錢包產品,實現金融與通信跨界又一創新成果落地,為數字人民幣應用提供更加普適、便捷的支付方式和體驗。該產品近期將在部分試點地區開展受邀用戶體驗,后續分階段推廣至其他試點地區(目前只有具備NFC功能的安卓手機支持SIM卡硬錢包使用)。[2023/7/10 10:46:30]

從本質上看,數字人民幣可以界定為,由國家主權為擔保,以加密算法、“賬戶松耦合”形式為基礎,以數字形態存在的法定貨幣。其完全不同于現有的電子化支付工具。一方面,數字人民幣與以比特幣為代表的私人數字貨幣,存在著根本差異。依據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第一款,“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可見,兩者的核心區別在于,數字人民幣具備法償性,私人數字貨幣僅是一種虛擬商品,未獲得貨幣的法償地位。

成都大運會官宣數字人民幣六大應用場景:3月30日消息,第31屆世界大學生夏季運動會將在今年夏天于成都舉辦。近日,大運會官宣了數字人民幣的應用場景,這是繼冬奧會之后,數字人民幣再次亮相國際性的運動賽事。

據悉,成都大運會將深度打造大運會數字人民幣的應用場景,融合成都本地歷史文化元素、大運口號理念、蓉寶形象等創新推出數字人民幣硬件錢包,建設“三·六·五”數字人民幣場景,即三大核心場景(大運村、賽事場館、主媒體中心)、六大應用場景(管理、住宿、餐飲、醫療、購物、出行)、五大體驗場景(天府國際金融中心、成都大學、東安湖體育中心、總部酒店、大運星餐飲樣板餐廳)。[2022/3/30 14:25:55]

另一方面,數字人民幣也不是電子貨幣。基于貨幣的法償性,債務人使用數字人民幣支付,屬于按照債務本旨的履行行為,可以直接消滅債務關系。但是,根據《歐盟電子貨幣指令》第2條第2項的定義,“電子貨幣是指以電子方式(包括磁性)存儲的,作為對發行人債權的貨幣價值,此債權是在收到用于支付交易的資金時確立的,并為電子貨幣發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接受”。德國電子支付法領域的權威學者奧洛爾(Omlor)教授認為,其僅具有現金替代功能。所以,債務人使用電子貨幣支付,還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無法產生與使用法定貨幣支付相等的法律效果。

盤和林:數字人民幣紅包更接近真正意義上的現金: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數字經濟研究院執行院長、教授盤和林表示,從封閉測試到公開發放,“數字人民幣紅包”被業界視為“DC/EP試點重大突破”、“數字人民幣推行過程中的里程碑”。此次紅包的發放,是讓數字貨幣從實驗階段逐步走向開始承擔貨幣職能的階段。此次發放的紅包,更為接近真正意義上的現金。(國際金融報)[2020/10/10]

我國通過發行數字人民幣,希望助推數字經濟、加速人民幣的國際化。其中必然涉及貨幣發行權、系統管理權、規章制定權等一系列權力的調整。與之相應,監管法律的更新也勢在必行。中國人民銀行的貨幣發行權可以自然延伸至數字人民幣。部分觀點提出,有必要專門立法,授權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數字人民幣。其實,只要是我國的法定貨幣——人民幣,都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獨占貨幣發行權。現實的處理思路是,將實物貨幣與數字貨幣等同視之,完成貨幣發行權的自然延伸。《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即采取了自然延伸的思路。這體現為,該《征求意見稿》的第19條第2款明確規定,“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同時,配合第5條第1款第12項確認,中國人民銀行承擔“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的職責。數字人民幣暫時僅具有有限法償性。《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3條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拒收人民幣。此規定明確了人民幣在國內的支付地位和法償性。此規定完全適用于實物貨幣,卻可能在一段時期內,無法完全適用到數字人民幣。因為,數字人民幣的流通必須基于終端設備,而許多當事人可能沒有該種設備,無法接收數字人民幣的支付。所以,應認可數字人民幣的有限法償性。而且,確立數字人民幣的有限法償性,也顧及老年人、殘疾人等互聯網使用弱勢群體的基本利益,避免該群體被排除在社會正常交易之外。這要求政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必須接收實物貨幣的支付,并置備一定實物貨幣,以便找零。

香港金發局行政總監:數字人民幣推出 香港可作為一個很好的沙盒試行:香港金融發展局(金發局)行政總監區景麟8日出席香港離岸人民幣中心年度論壇時指出,香港是全球最大的離岸人民幣中心,當跨境理財通及數字人民幣推出,香港將在人民幣國際化上扮演更重要角色。

另外,區景麟表示,目前在中國以外使用人民幣,要面對相關資產不足的問題。若跨境理財通開通,加上市場現正進行數字人民幣的研究,將對人民幣國際化有很大幫助。他認為,數字人民幣運用簡單,所有交易都可追溯,香港可作為一個很好的沙盒試行。金發局未來亦會進行主題研究。(中國新聞網)[2020/10/8]

監管機關對數字人民幣使用人,應負有隱私、個人數據的保護義務。在實物貨幣的背景下,監管機關幾乎不直接掌握貨幣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也就一般不存在個人隱私與數據保護的問題。但是,根據數字人民幣發行與流通的技術框架,一方面,登記中心記載數字人民幣的流轉信息,另一方面,認證中心負責認證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兩者都涉及隱私、個人數據的保管問題。觀察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與《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可以發現,立法者還沒有意識到前述問題的嚴重性。所以,有必要增加監管機關保護隱私、個人數據的專門法律規定,督促監管機關不斷提升安全手段,維護公眾利益。立法應該具體劃定讀取數字人民幣交易信息與使用人信息的主體。按照現有技術框架,登記中心與認證中心間設置了“防火墻”,避免雙方信息被隨意關聯。不過,不排除日后出于維護國家安全、反恐、反洗錢等合法理由,同時讀取交易信息與使用人身份信息。為了在數字人民幣流通、金融監管、使用人隱私三者間實現平衡,立法應具體規定,讀取主體、讀取條件以及讀取程序。例如,中央金融監管部門、機關、監察機關以及司法機關須持有合法文書,方可讀取相關信息。

世行張志軍:數字人民幣可不與銀行帳號掛鉤 保護使用者隱私:世界銀行首席安全架構師張志軍接受采訪時表示,數字人民幣可以帶來兩個新的功能:一個是不與銀行賬號掛鉤,從而實現在小額支付情況下的隱私保護;另一個是可編程貨幣。當數字人民幣能夠實現離線支付的時候,那么像在飛機上的支付操作這種比較特殊的場景可能成為數字人民幣應用場景的亮點。(新京報)[2020/9/17]

作為法定貨幣,數字人民幣具有計量單位、交易媒介、價值儲藏三大功能。同時,其作為一種新的變量,加入到當事人平等交易之中,無疑會引發民商事法律的“聯動效應”。

第一,數字人民幣屬于使用人的個人財產。判定數字人民幣的財產屬性,必須細致分析數字錢包。商業銀行為了適應數字人民幣的流通,在傳統銀行賬戶體系的基礎上,為使用人開設專門用于存放數字人民幣的數字錢包。數字錢包與數字人民幣的關系,類似于封緘物與內容物。主流學說通常采用區分原則,判定封緘物的整體由受托人占有,內容物為委托人占有。根據主流學說的觀點進行審視,實際上,使用人將數字人民幣放置于由商業銀行提供的“保險柜”——數字錢包,并交由商業銀行進行保管。使用人依然直接占有數字人民幣,以及擁有所有權。

第二,數字人民幣不構成商業銀行的破產財產。一般來看,儲戶將實物貨幣交給商業銀行,僅換取了對商業銀行的債權。倘若商業銀行已經處于破產狀態,儲戶對之前交付的貨幣并不具有優先權,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不過,數字人民幣的情況恰恰相反。使用人只是將數字人民幣交給商業銀行保管,并持續享有所有權。此財產不屬于商業銀行,也就不應納入其破產財產的范圍。所以,使用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規定的破產取回權,直接從破產的商業銀行處,取得數字人民幣,不需要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此項規則的確立,極大地提高了數字人民幣的競爭優勢,使之成為合理規避風險的有效手段。

第三,《電子商務法》第57條的非授權支付責任規則,可以適用至數字人民幣。隨著技術的發展,數字錢包的形式日益豐富。比如,在北京冬奧試點應用中,就有數字人民幣可穿戴設備錢包,通過滑雪手套“碰一碰”即可支付。此外,超薄卡錢包、可視卡錢包和徽章、手表、手環等可穿戴設備錢包等,都有望成為未來選項。然而,支付的便捷,同樣伴隨著非授權支付的風險。倘若他人未經使用人的授權,利用數字錢包內的數字人民幣進行支付,或者轉賬,其中的風險應當由誰承擔呢?《電子商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未經授權的支付是因用戶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該條文確立了,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先行承擔非授權支付風險的基本規則。從制度設計目的來看,數字人民幣使用的便捷性、流暢度,應達到電子銀行、第三方支付相同程度的網絡邊界。相對應,風險分配規則,也應當與之對等,避免造成數字人民幣的競爭劣勢。所以,數字人民幣非授權支付的風險,應當由提供數字錢包的商業銀行先行承擔。商業銀行在承擔責任后,再向非授權支付實施者追償。

總結而言,為了應對數字人民幣流通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應從監管法與交易法兩個維度切入,分別對兩個層次的法律進行革新。針對處于核心層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應當明確規定數字人民幣的法律定位,增加監管機關保護隱私、個人數據與非授權支付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針對非核心的法律,如《反洗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企業破產法》等,也有必要結合數字人民幣的特點,作出調適。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李建星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互聯網交易制度和民事權利保護研究”(20&ZD192)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華東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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