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媒體爆料,某區塊鏈安全公司高管高某做空比特幣虧損三個億,而這三個億的資金來源,是多地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中查獲的數字資產,是交由某區塊鏈安全公司保管或者變現的數字資產。
如果上述爆料屬實,將的資產進行合約操作爆倉一事,有可能涉及哪些罪名?又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根據爆料來看,上述事件中的數字資產是在偵查非法集資案件中查獲的數字資產,由交由區塊鏈安全公司進行保管(也有說法是“委托變現”),那么這些資產的法律屬性如何呢?
根據《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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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關于此次事件中的數字資產依法屬于上述《規定》中界定的“涉案財物”,受上述《規定》的規范和管理。
規定第四條進一步明確,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擅自處理涉案財物。該次事件中,高某的做法肯定違反前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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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件的階段上來看:如果案件處于偵查階段的,該部分數字資產屬于涉案財物,且尚處于定性不明確的狀態。這是因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尚未經過法院庭審確定罪名,相應的資產也需要待法院的生效判決進行定性及相應處置。也就是說,刑事涉案財物的認定和處置,與定罪量刑問題同屬法院刑事審判的裁判對象。法院在刑事判決中,應對刑事涉案財物問題作出明確的裁判結論。
從案件性質來看:一方面,按照目前普遍的做法,法院一般會對判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的涉案財物采取沒收、上繳國庫的處理方式。(筆者認為,幣圈很多資金盤案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定罪,并對涉案財物采取一概沒收的處理方式,爭議頗大,如Plustoken案件。)按照這種處理方式,這些資產一般在結案時是要收繳國庫的,依法屬于國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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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非法集資案件被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的,按照目前普遍的做法,法院一般會判決這部分財產清退給被害人。這種情況下,這些資產最終歸投資人所有。
那么是不是在這些數字資產涉及的案件有定性之前無法對高某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據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也就是說,區塊鏈安全公司目前受委托管理的數字資產,即便這些財產屬于私人財產,也被刑法擬制為“公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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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注意到,有些文章在討論此問題時陷入了一個誤區,即著重論述涉案數字資產的所有權歸屬,進而判斷涉案罪名。雖邏輯嚴謹,殊不知落入了民法思維的誤區。
事實上,就取得型財產類犯罪而言,刑法與民法的底層邏輯是不同的。民法強調對所有權和占有的保護,而刑法只強調對財物的占有法益,基本不考慮財物所有權的問題。比如,甲搶來的財物被乙所偷,民法否認甲對乙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因為甲并不享有財物的所有權。但是,刑法仍然會保護甲的占有法益,認為乙構成盜竊罪,因為乙非法轉移了財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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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句話說,財物的所有權歸屬是無關緊要的。刑法僅考慮財產在觀念上的占有人,保護其占有關系非經法律程序不得改變。因此,討論涉案數字資產的所有權并無必要,更何況《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已經作出了擬制的規定。機關委托區塊鏈安全公司管理涉案數字資產,仍然是作為上位者的機關在管理和占有在押財物,依法應認定為公共財物。
基于前述結論,高某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如下:
1.挪用資金罪
根據一些自媒體的爆料,高某的一部分行為是挪用了公司接受委托保管的數字資產實施了炒幣活動,那么其行為本質是挪用了“公共財產”,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挪用行為,依法應構成挪用類犯罪。
按照我國刑法對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高某的身份只是區塊鏈安全公司的高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9次會議通過):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也就是說,高某的行為涉嫌「挪用資金罪」。按照3億的金額及高某很難退還這部分財產,他很有可能面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結論,如果案涉行為發生在今年3月1日之前,應當適用之前的法律規定,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貪污罪
如果高某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情形,比如挪用后采取平賬、虛假做賬、銷毀賬目等措施,使得挪用的數字資產難以在賬目上有體現,且不歸還的,這種情況下,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此外,在該條第三款同時提及,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也就是說,如果說高某的行為不僅僅是個人行為,公司其他人員參與、共謀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
在量刑上,如果按照3億的金額及高某很難退還這部分財產,依據刑法規定,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按照筆者前述的分析,如果這部分數字資產所屬的案件最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進行定罪,那么這部分數字資產依法需要予以清退給投資人。現在的情況是高某大概率無法退還這部分數字資產,那么投資人可以向誰要求賠償損失呢?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四款“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說,如果按照前述定罪量刑,那么投資人可以在判決生效后,以機關為被申請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要求機關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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