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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王菲律師:竊取虛擬貨幣的刑事責任分析_vinu幣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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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通知后,虛擬貨幣案件民事救濟路徑分析》系列文章對于民事領域審判涉虛擬貨幣案件情況進行了分析,其實在刑事領域,也存在大量涉虛擬貨幣案件同案不同判情形。

刑法理論與實務界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以及侵犯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的定性存在較大分歧。

對于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存在“否定說”“肯定說”“區分說”不同觀點,對于侵犯虛擬貨幣行為的定性問題,也存在“盜竊說”“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說”“想象競合說”“牽連犯說”“法條競合說”等多種觀點。

本文系筆者原創,轉載請注明出處。

文|王菲律師

一、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分析

1.虛擬貨幣是不是貨幣?

有觀點從貨幣職能角度來探討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認為虛擬貨幣應用環節包括支付應用、交易應用和投資應用等,即使我國禁止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交易、信息中介、定價等服務,但虛擬貨幣持有者仍可以在境外的交易平臺或接受虛擬貨幣結算的購物網站、實體店中使用,實際承擔了交易中介與價值存儲功能。

我國不承認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地位,限制交易流通使用導致持有者無法實現完整的所有權,在刑法上當然也不應當作為貨幣進行保護。

2.虛擬貨幣是不是商品或虛擬財產?

從馬克思的勞動價值理論來看,商品的使用價值由生產商品的具體勞動所創造,而商品的價值則是由抽象勞動所決定。

知情人士:Brevan Howard將接管Dragonfly旗下Liquid Opportunities基金:金色財經報道,知情人士表示,Brevan Howard Asset Management已與Dragonfly達成協議,將接管Dragonfly旗下對沖基金Liquid Opportunities。

Liquid Opportunities成立于2021年6月,由Kevin Hu、Ashwin Ramachandran和Lawrence Diao管理。該基金現在將作為投資公司的加密和數字資產部門Brevan Howard Digital的一部分運營。

一位知情人士稱,該基金采用的多空交易策略符合BH Digital的主動交易方式。[2023/3/11 12:56:41]

有觀點以虛擬貨幣凝結人類勞動來肯定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用戶獲取虛擬貨幣的過程與結果可界定為勞動付出。

反對者則認為,虛擬貨幣的獲取完全依賴于礦機長期、自動運行相應程序,在這過程中無需投入人類的勞動。

從政策的角度來看,央行等金融機構一直將虛擬貨幣定性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部分司法實踐中認為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點,屬于網絡虛擬財產。

3.虛擬貨幣是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有觀點認為,虛擬貨幣不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產范圍,其與刑法意義上的有形、無形財產存在著明顯的差異。虛擬貨幣不是實物,也無法進入現實世界,且缺乏穩定性,沒有現實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據現有法律難以構成刑法上的財物。

Compound Labs創始人:穩定幣作為證券可能成為加密貨幣的“世界末日”:金色財經報道,美國金融監管機構正在對某些加密貨幣公司采取協調一致的行動,對此Compound Labs創始人Robert Leshner稱這是將“計劃中的一系列產品下架”。

SEC指控Paxos的BUSD穩定幣是一種未注冊證券。Leshner表示,這個案子尤其重要,因為它可能為數十億美元的穩定幣行業開創先例:如果有人爭論USDC和Tether是證券,而這最終會在數月和數年內引起爭議,如果它沒有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我認為對許多加密貨幣來說,這將是一場世界末日。[2023/2/16 12:11:11]

從本質上來看,刑法上的財物首先應當具備財產的基本屬性。根據上文分析,政策角度和司法實踐角度均未完全否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94公告、924通知的制定初衷是通過清理取締境內虛擬貨幣交易和代幣發行融資平臺,從而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打擊代幣發行融資等非法融資行為,指出的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

雖然我國現有的法律尚未明確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但是從我國近年來的司法案例來看,虛擬貨幣事實上被認可為侵財犯罪保護的對象。

二、司法實踐對竊取虛擬貨幣行為的評價

正是因為我國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虛擬貨幣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導致對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有不同評價。

Messari報告:機構正在重返加密貨幣行業:7月11日消息,2021年是機構投資者推動比特幣上漲至近7萬美元的一年。Messari的報告稱,如果沒有Paradigm、a16z乃至3AC等機構投資者的大量資金流入,本輪牛市就不可能出現。但在2022年,情況發生了巨大變化。

在報告中,Messari分析師和專家認為,盡管一些基金的盈利能力很低或根本不存在,但機構正在重返加密貨幣行業。早在2018年,機構首次購買比特幣時,也觀察到了同樣的情況,當時比特幣的交易價格為1萬美元或以下。

就行業的不同細分領域而言,Messari專家認為,鑒于數字資產行業的巨大增長和獨立性,我們將看到DeFi、NFT和其他細分領域的分離。分析師還認為,考慮到目前的狀況,一旦行業的基礎設施逐步完善,并為創作者和聲譽管理帶來更多工具,NFT將能夠在未來推動加密貨幣的采用。(U.Today)[2022/7/11 2:05:22]

認為虛擬貨幣屬于財物,那么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為則構成盜竊罪;認為虛擬貨幣不屬于財物,而是電子數據,那么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罪。

前者置于侵犯財產罪之中,后者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章節之中;前者侵犯的法益為他人的財產權,后者侵犯的法益為社會公共秩序。

當然對于行為人而言,兩者最重要的區別在于量刑幅度不同,盜竊罪的處罰遠高于計算機犯罪。

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數字政府建設的指導意見》:6月23日,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數字政府建設的指導意見》,就主動順應經濟社會數字化轉型趨勢,充分釋放數字化發展紅利,全面開創數字政府建設新局面作出部署。(新華社)[2022/6/23 1:27:41]

比如同樣是竊取價值50萬元的虛擬貨幣,如果認定為盜竊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如果認定為計算機犯罪,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1.定性為盜竊罪

此種觀點認為,虛擬財產視作具有財產屬性的無形財產,行為人竊取他人虛擬財產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益,故構成盜竊罪。

只有承認虛擬貨幣的合法財產地位,才能有將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的可能。當然僅有這一個的條件尚不能入罪,對于盜竊罪的認定依然需要盜竊的虛擬貨幣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這兩個條件。

雖然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中包括入戶、攜帶兇器、扒竊等,但是在盜竊虛擬貨幣的案件幾乎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

湘0521刑初9號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黃某伙同曹某、何某、張某、林某一起在VDS微信交流群中偽裝成VDS小助手發送VDS更新下載的木馬鏈接,當天被害人江某看到木馬鏈接后就點開鏈接,后江某的12950余個VDS虛擬貨幣被盜。后被告人黃某伙同曹某等將盜取的VDS虛擬貨幣賣得人民幣720000元左右。

加密捐贈市場The Giving Block為邁阿密非營利組織創建加密貨幣捐贈基金:5月24日消息,加密捐贈市場The Giving Block宣布推出邁阿密影響指數基金(Miami Impact Index Fund),允許捐贈者在The Giving Block的平臺上向邁阿密非營利組織捐贈加密貨幣,對該基金的所有捐款將平均分配給所有參與的非營利組織。[2022/5/24 3:38:53]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小馬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2.定性為計算機數據犯罪

此種觀點認為,虛擬貨幣的本質是儲存在計算機中的電子數據,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為通常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與其他傳統的虛擬財產相同,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難以界定,貿然將其定義為公私財物,是不被允許的類推解釋;加之虛擬貨幣的價值認定存在標準不統一、難以認定等問題,而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計算機犯罪明確了具體的量刑標準,適用該罪有利于量刑統一。

而且實務當中,確實也存在一定數量案件以盜竊罪起訴而判決構成計算機犯罪,以及一審判決盜竊罪、二審改判計算機犯罪的情形。

遼02刑終258號

原判認定,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趙某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賬號密碼,通過手機APP登錄被害人王某的雙子新約APP賬戶,將王某雙子新約APP賬戶內的虛擬貨幣母幣50130個、子幣1340個轉入趙某個人賬戶。經鑒定,被盜虛擬幣價格認定基準日的網絡平臺交易價格為人民幣537374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全部返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趙世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賬戶密碼非法侵入雙子新約APP平臺上被害人王某的賬戶,將王某存儲在網絡平臺賬戶內的虛擬貨幣母幣50130個和子幣1340個轉入趙某的個人賬戶,經鑒定被盜虛擬貨幣在竊取當日的網絡平臺交易價格為人民幣537374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原判對上訴人趙世峰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案發后,趙世峰到XX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竊取王某雙子新約APP賬戶內虛擬貨幣的情況,在一審庭審中亦表示認罪認罰,應認定為自首,但其在二審庭審中翻供,否認其竊取王某賬戶內虛擬貨幣的事實,故對趙世峰不應予以從輕、減輕處罰。趙世峰案發后全部退贓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諒解,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綜上,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遼0211刑初114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趙世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二、上訴人趙世峰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此外,想象競合說認為當侵犯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侵害了他人財產權與社會公共秩序兩法益時,則觸犯了盜竊罪與計算機犯罪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牽連犯說認為行為人將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作為非法獲取網絡虛擬財產的犯罪手段從而達到攫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與犯罪目的之間發生牽連,有可能同時觸犯盜竊罪與計算機犯罪,按照牽連犯的處斷規則擇一重罪處罰。

三、司法動向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同樣的竊取行為定性為盜竊罪的案件數量其實遠多于計算機犯罪,但是按照計算機犯罪定性呈現出逐年增加的趨勢。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明確,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行為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根據這一研究意見,竊取虛擬貨幣d行為可以參照游戲幣等虛擬財產,定性為計算機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應當在《解釋》中明確,對盜竊游戲幣等虛擬財產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經研究認為,此意見不妥。

2021年7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上海市局法制總隊等聯合舉辦“第二屆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刑事實務論壇”,亦可以看出實務界對于此類犯罪的裁判傾向:

第一,虛擬財產無疑具有財產屬性,但是否屬于財物,前置法尚未明確。在前置法律依據不明的情況下,具有財產屬性并不必然意味成為刑法上的財物,對相關行為不一定要適用財產犯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適用就是例證。同理,可以認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對象“數據”同樣可以具有財產屬性。

第二,關于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民法界爭議很大。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刑法沖到最前面不一定是最好的選擇,應當堅守刑法的二次法屬性,盡量秉持謙抑立場。只要民法等前置法率先明確了虛擬財產的財物性質,刑法上適用財產犯罪就沒有任何問題。

第三,在前置法律供給不足的情況下,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罪名,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實現罪刑相當,不會輕縱犯罪。在確實無法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罪名的情況下,比如沒有使用技術手段而是直接敲詐勒索、搶劫虛擬貨幣的,也可以考慮通過手段行為予以評價。

但是對于極個別法益侵害程度高、社會危害大,手段行為確實難以罰當其罪的情況下,作為例外,可以考慮將行為對象解釋為財產性利益,嘗試適用財產犯罪定罪處罰。當然,這樣一個處理路徑實屬當下的“權宜之計”,系統妥當解決相關問題只能寄希望于民法等前置法的不斷完善。

后記

站在中立角度及受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角度,在虛擬貨幣可以成為其他侵財類案件犯罪對象的情況下,竊取虛擬貨幣同樣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認定為計算機犯罪其實屬于一種法律擬制,可能存在量刑畸輕的問題,而且對于搶劫、詐騙、敲詐勒索虛擬貨幣的其他侵財類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公平;但是站在辯護人角度,無論是現有部分司法案例,還是實務部門裁判傾向,認定為計算機犯罪的比例呈上升態勢,無疑有利于行為人。

作者簡介:王菲律師,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從業以來專注刑事辯護,辦理各類刑事案件上百起,代表案例包括上海市首例套路貸案件、天津銀行9.8億詐騙案、上海市金山區首例合規不起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某特大箱包品牌制假售案、某特大虛假比特幣平臺詐騙案、某故意殺人案變更罪名故意傷害案等。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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